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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唐付周与被告介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付周,介保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唐付周,男,汉族。被告介保华,男,汉族。原告唐付周与被告介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郑州西部动漫城安装空调,每天工资100元,安装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介保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唐付周出具的证明上显示:今欠唐付州工资1000.00元正(贰仟圆整)2013年2月8号介保华。原告称介保华在给其写证明时把“周”写成了“州”。本院认为,被告介保华欠原告唐付周1000元工资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示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可,虽然介保华在给唐付周写证明时把“周”写成了“州”,由于唐付周持有该证明原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介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唐付周工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介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