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竹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号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竹兵,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2012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竹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竹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竹兵因债务问题被李某艳催促还钱,李某艳叫被害人邓某江及涂某峰跟张竹兵去拿钱,张竹兵带着邓某江、涂某峰来到惠阳区新丽晶酒店四楼888房后与邓某江发生争执,张竹兵的朋友“阿龙”(另案处理)就过来帮手,“阿龙”打了邓某江右脸一巴掌,张竹兵持一把弹簧刀刺伤邓某江的右手上臂。随后邓某江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将张竹兵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江右上臂之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竹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竹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竹兵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竹兵与李某艳存在债务关系,2013年9月9日零时许,李某艳叫被害人邓某江及涂某峰跟被告人张竹兵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新丽晶酒店四楼888房拿钱,双方在该房间发生争执,张竹兵的朋友“阿龙”(另案处理)打邓某江一耳光,张竹兵持刀捅伤邓某江,致邓某江轻伤。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江的陈述:2013年9月8日23时许,朋友李某艳打电话叫我帮她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拿钱,我和朋友涂某峰一起到该酒店门口,后一男子将我们接到该酒店四楼888房,当时房内有六名男子和三四名女子,我见对方人多,怕被打,想离开时被一男子打了右脸一巴掌,接我们的男子拿出一把弹簧刀捅伤我的右手臂,后该男子被拦住,我和涂某峰走出房间,我马上报警。经邓某江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竹兵是持刀捅伤其的人。2、证人涂某峰证言:2013年9月9日0时许,我和朋友邓某江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四楼888房拿钱时,邓某江被一男子持弹簧刀刺伤右手臂,我和邓某江趁机跑出房间,后报警。3、证人李某艳的证言:因张竹兵欠我2万元,2013年9月9日晚上,我开车载邓某江和涂某峰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四楼888房向张竹兵拿钱,到该酒店门口后,邓某江和涂某峰跟着张竹兵进入该酒店,我在门口等他们,约十分钟后,涂某峰打电话称他们被张竹兵殴打,我进入该房间,没有见到他们,后他们称已到派出所。4、证人韩某的证言:2013年9月9日23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四楼888房见到两名男子互相拉扯,后被房间内的人劝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新丽晶酒店四楼888房。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江右上臂之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7、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竹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张竹兵的供述:2013年9月9日22时许,朋友“东东”(即李某艳)让我还钱,我称要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四楼888房找朋友借,后李某艳让两名男子跟我到该酒店房间,到房间后,我跟两名男子说我没有欠李某艳钱,他们要我下楼,我不愿意,我和其中一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往我右胸部打了一拳,我朋友“阿龙”见状,打了该男子一巴掌,男子拿灯架砸我,我顺势在水果拼盘上拿了一器具对着该男子乱挥,后两名男子离开,不一会,公安人员到来,把我传唤到派出所。经张竹兵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邓某江是被其和“阿龙”殴打的人。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竹兵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竹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竹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竹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翟雄文审判员 胡卓贤审判员 练庆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达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