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浩与李兰春、魏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李兰春,魏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刘浩,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春,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魏建明,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星,公司职工。原告刘浩与被告李兰春、魏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被告魏建明,被告人保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3年10月06日11时42分许,被告李兰春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银座商城门口处由北向南驶入博城五路后由北向东左转弯,与沿博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兰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魏建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8484.67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25600.00元、护理费30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650.00元、车损1590.00元、价格鉴证费200.00元、施救费30.00元、现场勘察费150.00元、停车费290.00元计损失97714.67元;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兰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魏建明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6日11时42分许,被告李兰春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银座商城门口处由北向南驶入博城五路后由北向东左转弯,与沿博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浩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浩、被告李兰春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兰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浩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0月06日-2013年10月2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7729.12元,门诊医疗费151.70元,病历复印费40.00元。后原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03.4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03月11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浩因遭车祸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建议:2、被鉴定人刘浩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40天(包括取钢板手术时间误工);3、被鉴定人刘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4、被鉴定人刘浩后续治疗费用约计7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00元,门诊医疗费130.00元。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刘浩。2013年10月22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560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59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0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另支付现场勘察费150.00元,清障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父刘占玲,其母巩会莲护理。被告魏建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魏建明。被告李兰春与被告魏建明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份、X线检查报告单3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博价鉴字(2013)C-560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份,现场勘察费收款收据1份,清障费票据1份,鲁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因素的重要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兰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李兰春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刘浩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故由其对原告刘浩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魏建明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魏建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确认为52000.00元,该数额系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自愿协商,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包括鉴定费2650.00元,价格鉴证费200.00元计2850.00元。停车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2850.00元,由被告李兰春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995.00元(2850.00元×7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浩损失52000.00元,原告刘浩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魏建明返还垫付款项5000.00元;二、被告李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损失199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浩对被告魏建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兰春负担2193元,原告刘浩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