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缪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74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女,1975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某日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2006年某月某日生男孩任某甲。原告分别于2012年某月某日和2013年某月某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及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原因,分别作出(2012)定民一初字第244号、(2013)定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购房的退款人民币85000元。2012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130元,原、被告婚生子任某甲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任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任某甲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婚生子任某甲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给付婚生子任某甲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需照顾婚生子任某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85000元,其中40000元归原告所有,45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且债权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若离婚则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对此项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缪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任某甲随被告任某生活,原告缪某每月承担婚生子任某甲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以上费用原、被告承担至任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850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元归原告缪某所有,人民币45000元归被告任某所有。原告缪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任某;四、驳回原告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任某上诉请求改判不准离婚,上诉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生有一男孩。双方结婚已经十四年,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一审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曾两次起诉离婚就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系自主结婚,是基于感情成熟而依法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在结婚之前有着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和睦,为了家庭,双方都非常尽职尽责,被上诉人为这个家庭也付出了很多努力,上诉人非常感动。上诉人为家庭在外努力拼搏。上诉人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双方经常吵架。实际生活中,上诉人非常疼爱自己的妻子,也很珍惜两人的感情。两人共同生活十几年,不可避免发生偶尔吵架,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但还有和好可能。同时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能够健康成长,请求依法改判不准离婚。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补充: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请求判决位于定南县某大道南路自建房屋的第4层以及一间车库归小孩任某甲所有,小孩生活费被上诉人每月承担500元,医疗费、教育费除外。缪某辩称:2012年1月,双方就因夫妻感情问题开始分居。2012年9月,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夫妻双方如此长时间的分居,正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在查明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基础上,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双方离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房屋和车库,是被上诉人姐夫建造的,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姐夫购买。因为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姐夫就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把购房款退回给了上诉人,这款还在上诉人处。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是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与小孩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房屋归小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小孩是农村户口,江西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是5000-6000元一年,每月不过500元,包括了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小孩的生母,愿意每月承担300元,医疗费、教育费除外。二审中,上诉人任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定南县第二小学证明,以证明小孩在县城读书,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任某元、周某娣、任某煌、任某化、任某坤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南县支行存款明细查询单据6张及任某坤、任某化出庭证言,以证明任某、缪某有自建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小孩是在二小读书,但这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支付生活费;对五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退休工资是谁取出来用在了哪里,两位证人都是受人诱导而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学校证明因被上诉人认可小孩就读学校,可以证实小孩在县城读书,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小孩生活费数额。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折查询明细单反映的是任某化存折支取款项的记录,对任某、缪某是否自建房屋没有证明力。任某坤出庭作证陈述,听说任某、缪某自建房屋。任某化是任某的父亲,其出庭作证陈述的建房情况不明确。上诉人提交的五人证明系打印件,任某元、周某娣、任某煌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自建房屋的事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与缪某感情不和,缪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缪某第三次起诉与任某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原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正确。任某与缪某婚生小孩任某甲长期随任某生活,一审判决任某甲由任某直接抚养正确。子女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判决确定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票据由任某和缪某各半负担、缪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适当。任某主张,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请求判决位于定南县某大道南路房屋的第4层以及一间车库归小孩任某甲所有。据查,任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85000元已经退回给了缪某,这与缪某主张房屋原系从其姐夫手中购买、后解除了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任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缪某有自建房屋。任某要求判决位于定南县某大道南路房屋的第4层以及一间车库归小孩任某甲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清文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林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