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XX与朱永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永志,祁广志,邵连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田云(系原告之妻),女。委托代理人邵士猛,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志,男。被告祁广志,男。被告邵连先(兼祁广志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朱永志、被告祁广志、被告邵连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田云、邵士猛、被告祁广志的委托代理人邵连先、被告邵连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22时,被告朱永志驾驶被告祁广志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家1路终点站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遂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前额伤,左腓骨骨折。原告伤情住院20天,出院后在家休养。期后按照医嘱于2014年1月20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相关医疗费除被告朱永志和被告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00元外均由原告自负。该起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的第2102119201306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永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32.95元、误工费12,368.00元、护理费7,82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伤残赔偿金64,07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480.00元、交通费106.50元、复印费7.00元、鉴定费3,080.00元,以上合计168,107.4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志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祁广志辩称,同邵连先意见。被告邵连先辩称,车主系祁广志,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我投的保,我把车卖给朱永志,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祁广志是我姐夫。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方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原告所发生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同意支付100.0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按8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5,0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7,539.00元及20,417.00元计算。原告第二次固定物取出花费医疗费4,435.39元,应当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2时00分,被告朱永志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1路终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XX相撞,车辆受损,原告XX受伤。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原告又复至该院,住院3天后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第2102119201306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永志负全部责任;当事人XX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于2014年4月16日以(2014)中司临鉴字第096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JC—C—20140076—01)因车祸致右侧额颞叶深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X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的前1日;3、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包含后续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住院期间);4、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包含后续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住院期间);5、建议给予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左踝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费用总计10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经查,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祁广志,祁广志系邵连先的姐夫,邵连先已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9201306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所(2014)中司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朱永志负全部责任;当事人XX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朱永志机动车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及实际掌控人,应承担原告XX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XX,本案不在调整。原告诉请按照本市30.238.00元及22,51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539.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已经实际发生的19天计2,900.00元,应予照准,其余时间每天按80.00元给付,交通费106.5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节,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间是在2014年3月12日,而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系在2014年1月20日,故后续治疗费不应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332.95元(不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及被告朱永志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261.11元(根据鉴定意见27,539.00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6,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已实际发生的19天计2,900.00元+41天(60天-19天)×80.00元/天×1人=3,2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住院23天×50.00元/天)、残疾赔偿金60,47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20年×0.1)、被抚养人女儿李雨锡(2011年7月17日生)生活费16,88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2,516.00元×15年×0.1÷2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20.00元及拐杖160.00元、交通费106.50元均合理。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6.00元、误工费10,261.11元、护理费6,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7.00元、交通费10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00元,合计人民币99,070.61元。原告XX已经发生的医疗费37,332.95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2.95元,由被告朱永志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及被告朱永志所垫付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朱永志承担。原告已经发生的复印费7.00元,亦应由被告朱永志承担。被告朱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99,070.61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朱永志赔偿原告XX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1,802.9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朱永志赔偿原告XX复印费损失人民币7.00元。五、驳回原告XX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00元,鉴定费3,080.00元,合计人民币6,5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10.00元,被告朱永志担负6,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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