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刘某甲,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和居住。现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离婚。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双方自由恋爱,1993年7月16日非婚生女孩刘某丙。1997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原告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非婚生育一女孩,但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在被告未到庭情况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