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陆学平、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龙,陆学平,谢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翠萍,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学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谢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华龙与被告陆学平、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萍,被告谢永平及陆学平、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华龙诉称:2013年9月12日,陆学平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与瞿华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陆学平向瞿华龙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时谢永平出具担保保证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陆学平、谢永平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陆学平、谢永平立即连带清偿瞿华龙借款本金4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内利息1.2万元,合计41.2万元;2、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陆学平、谢永平负担。瞿华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瞿华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瞿华龙为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3年9月12日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函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陆学平向瞿华龙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谢永平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陆学平、谢永平在庭审中辩称:第一、瞿华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只能按起诉时诉讼标的借款本息41.2万元进行主张,其起诉状涂改,应视为瞿华龙对逾期利息之放弃;第二、涉诉借款属实,但借款为高利贷,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予支持;第三、谢永平作为实际用款人为涉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涉诉借款已由谢永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清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瞿华龙的诉讼请求。陆学平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谢永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谢永平与瞿华龙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0日间在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偿还了瞿华龙涉诉借款本息等,本院依法调取了谢永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陈(瑶)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网络大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都支行、徽商银行安庆枞阳支行所有的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以及瞿华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陈(瑶)湖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朝阳支行所有的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谢永平、瞿华龙在上述相关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显示,谢永平通过相关银行转账给瞿华龙合计425.71万元,瞿华龙转账给谢永平合计305万元。双方在此时间段内,互有资金转账情况发生,数额不等,且来往变动频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瞿华龙的申请,再次对瞿华龙与谢永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陈(瑶)湖支行等相关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进行了调取。其交易记录显示,瞿华龙在本案发生前后,均有大量数额不等的资金往来发生。本院共受理瞿华龙以原告身份提起的对陆学平、谢永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共14件,该系列案件发生时间时最早为2013年6月23日,最迟发生于2013年12月28日。本院调取的谢永平、瞿华龙在相关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显示,本系列案件发生时间段内,瞿华龙共转账给谢永平101万元,谢永平共转账瞿华龙294.71万元,2013年6月23日以前、同年12月28日以后均有通过相关银行互相进行数额不等的资金往来发生。陆学平、谢永平、瞿华龙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及陆学平、谢永平对瞿华龙提交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瞿华龙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瞿华龙、谢永平在上述相关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资金交易记录能显示瞿华龙有出借大额资金能力,同时该资金交易记录也能显示谢永平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0日间通过相关银行转账给瞿华龙资金合计425.71万元之事实,但与本案及其已提起的民间贷借纠纷系列案件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谢永平的证明目的;陆学平、谢永平对该资金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通过网上银行已偿还瞿华龙借款资金合计425.71万元,其中包括偿还涉诉案件及其该系列诉讼案件的借款本息,因此陆学平不欠瞿华龙涉诉借款本息。2、陆学平、谢永平对瞿华龙证据一不持异议;陆学平、谢永平对瞿华龙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涉诉借款属实,但认为属高利贷借款,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而谢永平作为实际用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该笔借款已由谢永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予以清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瞿华龙提交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分别认证如下:1、对瞿华龙证据一,因陆学平、谢永平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瞿华龙证据二,本院认为,第一、涉诉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综合考虑,可以按月利率2%计息;第二、陆学平、谢永平抗辩涉诉借款本息已由谢永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清偿完毕,未提供充分的关联性证据佐证,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瞿华龙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调取的谢永平、瞿华龙相关银行账号资金交易记录,显示瞿华龙与谢永平在涉诉及瞿华龙已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发生以前、之中及其以后,双方互有大量数额不等的资金转账情况发生,对该资金交易记录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除谢永平外,有多人通过银行转账资金给瞿华龙,瞿华龙本人亦有通过不同银行向自己所有的银行账户转账资金,可以认定瞿华龙有出借大额资金能力;谢永平虽有向瞿华龙转账资金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供与涉诉及其已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具体还款对应情况,且谢永平并非完全是该系列案件当事人,由此该资金交易记录并不能达到谢永平通过相关银行账户转账资金归还涉诉借款本息之证明目的。但本院依法调取的谢永平、瞿华龙相关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用。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陆学平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与瞿华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陆学平向瞿华龙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时谢永平出具担保保证函。而涉诉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函均系事先拟制的格式文本。合同订立后,瞿华龙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陆学平账户。借款到期后,经瞿华龙多次催讨,陆学平、谢永平未及时清偿,由此成讼。审理期间,瞿华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瞿华龙立案时诉讼请求为借款本息41.2万元,并将其起诉状上“逾期还款利息”划去,但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息47.8万元。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借款人陆学平和保证人谢永平是否归还涉诉借款本息?2、保证人谢永平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涉诉案件利息应怎样认定?4、瞿华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陆学平向瞿华龙借款本金40万元系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谢永平、瞿华龙上述相关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记录能显示,瞿华龙与谢永平在涉诉及瞿华龙已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发生以前、之中及其以后,双方互有大量数额不等的资金往来发生,但对该交易记录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虽然谢永平有向瞿华龙转账资金之事实,但是谢永平不能提供与涉诉及其已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具体还款对应情况,况且谢永平并非完全是该系列案件当事人,由此该交易记录并不能达到谢永平通过相关银行转账归还涉诉借款本息之证明目的。故对陆学平、谢永平抗辩涉诉借款本息已由谢永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予以清偿之事由,依法不予采纳。(二)谢永平为陆学平向瞿华龙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出具担保保证函,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谢永平对涉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涉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综合考虑,对涉诉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由此合同履行期限内利息应为0.8万元。(四)瞿华龙在本次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借款本息41.2万元,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息47.8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陆学平、谢永平辩解瞿华龙对其逾期利息已放弃,依据不足,仅表明在本次诉讼中未一并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但不影响其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瞿华龙依约向陆学平出借40万元,双方已产生合法借贷关系,陆学平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谢永平自愿为陆学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华龙借款本息40.8万元;二、被告谢永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瞿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陆学平、谢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厚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