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池乃兴、池乃洪与池乃新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池乃兴,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池乃洪,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职工。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乃新,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池乃兴、池乃洪因与被申请人池乃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乃兴、池乃洪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将0105292号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合法。2.池书珍、池书民、池书玲与申请人断绝来往多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与玄士春、孟祥合的证言是虚假的。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3.我们父亲的遗产自其去世后就已经发生继承,母亲无权处分。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父母去世后对遗产共同共有,申请人主张权利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5.被申请人用父母名下的0105292号房产的补偿款修建房屋三间,其在该房产中居住是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宅基地证号为01052**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不能证明池书玲、��书民一审出庭所作证言是虚假的,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应采信。池书玲、池书民证实,其父母生前已将宅基地证号为01052**的房产赠与被申请人,且2002年拆迁时,被申请人已取得该房(地)产的补偿款并占有重新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而申请人却在近10年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故其再以对房产享有继承权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池乃兴、池乃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