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白桂权与朱刚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权,朱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白桂权,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刚,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桂权诉被告朱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权诉称,2012年1月19日,林传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王毅和朱刚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毅偿还1.5万元。朱刚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5000元,并就余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但朱刚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朱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林传文向原告白桂权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该借款由王毅和被告朱刚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约定为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借款续到2012年7月19日,并经担保人王毅和朱刚同意。借款续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王毅偿还了15000元。被告朱刚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剩余的1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朱刚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白桂权与借款人林传文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朱刚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朱刚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白桂权主张被告朱刚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桂权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桂权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