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杨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责人罗向阳,中共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委员会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邓科,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告永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宇公司起诉称,2007年、2008年期间,联宇公司经招标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修建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至南岗村、永源镇至永乐村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联宇公司负责修永源镇至南岗村D2标段和永源镇至永乐村D12标段公路,联宇公司施工的负责人是王文春。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007年10月20日和2008年9月10日,联宇公司分别与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两个标段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两个标段的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899576元人民币,其中部分资金已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交通局支付,另外一部分应由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支付,但至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联宇公司是贷款修的路,每年都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修路工程款1359576元,并承担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50757.50元及2014年4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永源镇政府答辩称,联宇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但请求的数额不对,永源镇政府实际已经5次支付现金累计67万,其中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充抵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已抵工程款。被告在2012年年底将其所有的一辆捷达轿车黑AMW1**给原告,作价7万元充抵工程款,总计已给原告工程款84万元。剩余工程款1059576.07元。这工程是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的,在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1月18日由道外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农村道路拖欠配套资金化解问题。原告施工的是两个标段,D2标段是至南岗村的3.5公里,结算资金是1250406元,结算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交通局按合同约定,将国家应配套的资金716468元已全部给付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由永源镇政府配套给付工程款533938元。D12标段是至永乐村的5.419公里,结算资金2617106元,结算日期是2007年10月20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交通局按合同约定,将国家应配套的资金1251467.93元已全部给付原告,在2011年3月30日由永源镇政府配套给付工程款1365638.07元。以上总计应由永源镇政府给付工程款1899576.07元。道外区交通局总计从2006年到2010年在永源镇共修路142公里,配套工程款总计3千多万元,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所有配套工程款的能力,每年都在向原告分期付款,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情况,没有能力承担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07年10月20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联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书。意在证明:D12标段工程项目是永源镇至永乐村通村公路项目,工程量是5.419公里,结算资金2617106元。证据二、2008年9月10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书。意在证明:D2标段工程项目是永源镇至南岗村通村公路项目,工程量是3.5公里,结算资金是1250406元。证据三、是情况说明。意在证明:永源镇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截止2013年8月尚欠配套工程款1359576元。证据四、道外区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4月印制的,意在证明:本案被告是原告与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的义务人责任人,本招标已基本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证明资金来源为国家债券补贴及地方政府自筹。证据五、道外区通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签订日期分别是2007年5月18日和2008年5月13日,意在证明:原告投标修建D12标段工程项目是永源镇至永乐村通村公路项目,D2标段工程项目是永源镇至南岗村通村公路项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是一组证据。意在证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派项目经理王文春向被告借款2万元充抵工程款;由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给被告出具结算收据,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15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给被告出具结算收据,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由原告于2013年2月5日给被告出具结算收据并支付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给被告出具结算收据,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据,这笔款充抵工程款。在2012年年底,永源镇政府将其所有的一辆黑AMW1**捷达轿车给原告,作价7万元充抵工程款。证据二,2011年3月份区交通局交给我们《道外区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移交材料》,该材料中有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道外工永源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道外区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相关材料移交书,《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1号》,《道外区2007年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一览表》,《道外区2008年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一览表》。意在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8日开的研究农村道路拖欠配套资金化解问题专题会,从2011年3月30日以后由永源镇政府给付工程配套工程款。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为修建农村公路的设立的临时机构。2007年和2008年,联宇公司经投标并中标,分别在2007年5月18日和2008年5月13日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修建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至南岗村、永源镇至永乐村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联宇公司负责修永源镇至南岗村D2标段和永源镇至永乐村D12标段公路,联宇公司施工的负责人是王文春。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007年10月20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联宇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D12标段工程项目是永源镇至永乐村通村公路项目,工程量是5.419公里,结算资金2617106元。原告施工的D12标段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交通局按合同约定,将国家应配套的资金1251467.93元已全部给付原告。2008年9月10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D2标段工程项目是永源镇至南岗村通村公路项目,工程量是3.5公里,结算资金是1250406元。D2标段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交通局按合同约定,将国家应配套的资金716468元已全部给付原告。2011年1月1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农村道路拖欠配套资金化解问题。2011年3月30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永源镇政府签订《道外区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相关材料移交书》,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将永源镇农村公路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配套资金一览表等相关资料移交给永源镇政府,由永源镇政府配套给付原告施工D12标段工程款的1365638.07元,配套给付原告施工D2标段工程款的533938元。以上总计应由永源镇政府给付工程款1899576.07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文春向被告借款2万元充抵工程款;由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给被告出具结算收据,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15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给被告出具结算收据,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在2012年年底,永源镇政府将其所有的一辆黑AMW1**捷达轿车给原告,作价7万元充抵工程款。2013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结算收据并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这笔款充抵工程款。永源镇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截止2013年8月尚欠配套工程款1359576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给被告出具结算收据,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上被告总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4万元,永源镇政府尚欠工程价款1059576.0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欠款利息50757.50元及2014年4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转移应当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与承包人联宇公司签订了《道外区通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D2、D12标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该合同的债权人是联宇公司,债务人是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2011年3月3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永源镇政府签订《道外区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相关材料移交书》,欠付的工程款1899576.07元转移给永源镇政府。本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是于2011年3月30日将乡镇应配套给付的工程款转移给永源镇政府,联宇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给永源镇政府出具结算收据,证实了联宇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该笔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永源镇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永源镇政府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在2013年8月22日永源镇政府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2013年8月22日之后,被告又分三次给付工程价款3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后分段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合理部分是4878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经投标并中标,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两份《道外区通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成,该工程经工程决算并已交付使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已将国家应配套的资金全部给付原告,应由乡镇配套的工程款也已全部转移给被告,并经原告同意,原告、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乡镇配套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套工程款1059576.07元及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8789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利息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工程款1059576.07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8789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61.71元,被告负担1477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友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