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华洋包装容器厂如皋分厂与南通苏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苏洋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市华洋包装容器厂如皋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苏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亮。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委托代理人顾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洋包装容器厂如皋分厂。负责人韩春山。委托代理人裘辉。委托代理人朱娅瑜。上诉人南通苏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华洋包装容器厂如皋分厂(以下简称华洋如皋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洋如皋分厂一审诉称,其与苏洋公司之间有多年化工塑料桶的购销关系,且均订立书面合同。华洋如皋分厂向苏洋公司供应塑料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华洋如皋分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苏洋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179320元未支付。华洋如皋分厂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苏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7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苏洋公司承担。苏洋公司一审辩称,苏洋公司和设立于滨海县的江苏柏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川公司)系关联企业,华洋如皋分厂常年向两企业供货,因其擅自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碳酸钙,导致塑料桶与苏洋公司的产品发生化学反应,造成苏洋公司损失。华洋如皋分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规定,其无权要求苏洋公司支付货款。柏川公司已在滨海县法院提起诉讼,近期法院将作出判决,苏洋公司将在滨海县法院作出判决后向华洋如皋分厂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法院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洋如皋分厂与苏洋公司之间素有买卖化工塑料桶的业务往来。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苏洋公司向华洋如皋分厂购买220只型号为200L、规格为910/588的塑料桶,单价(含税)为每只146元,合计价款32120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最迟不超过一个月。2011年9月28日,华洋如皋分厂向苏洋公司开具发票交接单,载明“发票号码:25039336;发票内容:塑料桶220×150/33000;往来情况:账面欠款194000;备注:合计欠款227000”。叶新洲在接收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12年1月27日,苏洋公司给付华洋如皋分厂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华洋如皋分厂返还2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苏洋公司,苏洋公司实际向华洋如皋分厂支付8万元。2012年3月17日,华洋如皋分厂向苏洋公司运送塑料桶220只,单价为每只146元,合计价款32120元,并于2012年4月9日向苏洋公司开具票号为09130924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20日,华洋如皋分厂向苏洋公司运送内塞密封圈400个,价款200元,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苏洋公司开具票号为12283704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24日,华洋如皋分厂出具明细分类账,载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苏洋公司结欠华洋如皋分厂货款179320元。一审庭审中,苏洋公司对结欠华洋如皋分厂货款179320元没有异议。一审审理中,华洋如皋分厂将主张的利息损失明确为:自2012年5月20日起,以17932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洋如皋分厂向苏洋公司供应塑料桶等货物,苏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结欠华洋如皋分厂货款179320元,华洋如皋分厂要求苏洋公司给付货款179320元,应予支持。苏洋公司辩称,华洋如皋分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无权要求苏洋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法院暂时中止案件的审理,但苏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证据证明华洋如皋分厂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对苏洋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华洋如皋分厂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洋公司给付华洋如皋分厂货款179320元。二、苏洋公司给付华洋如皋分厂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932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苏洋公司负担。上诉人苏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洋公司和设立于滨海县的柏川公司系关联企业,华洋如皋分厂常年向两企业供货,因华洋如皋分厂擅自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碳酸钙,导致其所供的塑料桶与苏洋公司的产品发生化学反应,造成苏洋公司损失。柏川公司已在滨海县法院起诉,现该案已上诉,需等待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现请求撤销原判,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华洋如皋分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柏川公司是关联企业;2、上诉人不能用柏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华洋如皋分厂提交(2013)盐商终字第04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柏川公司与华洋如皋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已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经质证,上诉人苏洋公司对上述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滨海县法院已经通过鉴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对该案发回重审,但并未否定质量鉴定结论,故被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盐商终字第046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苏洋公司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理由是:其与柏川公司是关联企业,华洋如皋分厂与柏川公司就买卖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正在诉讼中,且滨海县法院已经进行质量鉴定,结论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苏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柏川公司是关联企业;其次,苏洋公司、柏川公司分别与华洋如皋分厂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各自独立,不能以华洋如皋分厂与柏川公司之间买卖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推断苏洋公司与华洋如皋分厂之间买卖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此,苏洋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如前所述,苏洋公司与华洋如皋分厂之间及柏川公司与华洋如皋分厂之间存在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审理只涉及华洋如皋分厂及其合同相对方苏洋公司,并不涉及柏川公司,因此无论柏川公司与华洋如皋分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及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苏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上诉人南通苏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黄素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