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黄佳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5月3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朱晓双,浙江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陈湖湖。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援助辩护人朱晓双、翻译人陈湖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区高公桥26号店内,扒窃被害人刘红仙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元。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天马商场a22店内,窃取被害人应和珠放在店内桌上的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被失主发现并扭送派出所。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又系聋哑人犯罪,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无异议。援助辩护人朱晓双辩称,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时如实供述第一节盗窃事实;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虽然被告人在五年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但综合全案,本案不应判处有期徒刑,故不应认定被告人为累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高公桥26号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刘红仙的单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余元。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天马商场a22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应和珠放在店内柜台上充电的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发觉后,被告人黄某将手机和衣服一起扔在衣服堆上,而后被被害人应和珠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红仙、应和珠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据保全清单、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应和珠被盗的苹果5代手机;3、价格鉴定书,证实上述被盗苹果5代手机的价值;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调取高公桥26号店和天马商场a22号店内的监控;5、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到天马商场管理办公室将被告人黄某带回派出所的经过;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通过信息比对,发现2013年11月30日15时许在高公桥26号店内盗窃的人员系被告人黄某,经审讯,黄某交代该起盗窃确系其所为,并落实了作案地点;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先后二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供认了上述事实。辨认地点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对高公桥26号进行了辨别确认;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关于援助辩护人朱晓双辩称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红仙在财物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公安人员通过信息比对发现其还涉嫌盗窃被害人刘红仙的财物,经审讯,被告人黄某供认了该起盗窃。由此可见,本案二节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供述之前均已掌握,故援助辩护人朱晓双的上述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援助辩护人朱晓双辩称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此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也不应认定为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曾因二次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在本案中又二次实施盗窃行为,且有吸毒劣迹,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判处有期徒刑并认定为累犯。因此,援助辩护人朱晓双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主要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朱晓双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元及赃物钱包1个,返还被害人刘红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