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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现军、于运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现军,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威,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科,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现军,农民。被告:于运潮,农民。被告:于红磊,农民。被告:于克平,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现军、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威、王清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现军、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于现军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韩集信用社)借款14.99万元用于经营超市,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期、还款方式、罚息等事项,该笔借款由被告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于现军偿还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被告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现军、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现军、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间、借款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内容作了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自愿对被告于现军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7.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韩集信用社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于现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4.99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就该两笔借款的贷出日、到期日、借款利率作出的约定。6、韩集信用社电脑系统生成客户欠款、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现军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4.99万元,利息23601.39元未还。被告于现军、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下属机构韩集信用社与被告于现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于现军以可循环方式在韩集信用社借款14.99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与韩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自愿为于现军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债权1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于现军在韩集信用社借款14.99万元,贷款账号9170117101748080116628,约定借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11.1780‰,被告于现军收到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收到该笔款。原告自认被告于现军曾偿还利息1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4.99万元,利息23601.39元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于现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被告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韩集信用社与各被告之间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于现军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现军返还借款本金14.99万元,利息23601.39元,应予支持。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1.1780‰计付,并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请求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现军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万元,利息23601.3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按月利率11.1780‰计付,并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对上述款项在17.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现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现军、于运潮、于红磊、于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侯义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亮亮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