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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胡某甲被告:田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极度自私和虚伪,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非常恶劣,并自2012年3月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当年7月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旨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起诉状及庭审记录复印件,旨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诉请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实同上;5、公安县斑竹垱镇胡家场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一份,证明事实同上;6、公安县斑竹垱镇胡家场小学的书面证词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小孩胡某甲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导致现在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是因原告婚外情所致,过错在原告。经审查,原告胡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田某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2001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胡某甲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而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3月,经双方亲友��解仍未能劝和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并自此分居生活。2013年5月13日原告胡某甲以与被告田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同年7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睦共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信任,产生了矛盾和分歧能及时沟通。原、被告自2013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共处,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胡某甲乙现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小孩胡某甲乙的抚养以不改变现状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胡某甲乙(2002年11月23日出生)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胡某甲乙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逐年支付,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志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