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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工业品市场E1栋5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东州,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伟安,律师。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法定代表人张博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泉,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东州、蔡伟安,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精煤1000吨,含税价格为1460元/吨,货到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组织车辆发货并运输。精煤运输到被告处后,经被告验收并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该批精煤总货款为1136150.72元,被告付款5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636150.72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询证对账,被告欠原告精煤款636150.72元,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确认询证信息无误,并复函:确认上述货款与被告公司账目相符,欠精煤款636150.72元。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讨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依据《合同法》第159条、161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精煤款636150.72元;赔偿原告为讨要精煤款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4日付100000元(现金折承兑102774.92元),2013年5月3日付款100000元,共计902774.92元。以上款项由原告业务员李文超带走,因李文超称忘带收据,一直未给被告出具正规收据。被告欠原告233375.8元未支付。2013年8月13日后,原告没有派人来被告处联系相关业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煤款636150.7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付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产生了产品买卖关系。证据三、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636150.72元精煤款的事实。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只有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才能到被告处领取货款。证据五、发票八张、记录到被告处的次数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次来襄城县讨要货款花费约1360元,共来9次。证据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出卖方是原告。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月11日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票号为30500053-21490919、10400052-21850563)、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30900053-24996881)、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30600051-20361269)、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4日用款申请单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网银流水账号02013040409047583934)、2013年5月3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31300052-22124426)、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精煤款902774.92元。证据二、录音一份,证明李文超系原告的业务员,该公司的业务一直是李文超与被告洽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异议为庭后核实。对证据四的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说明2012年2月29日由李华初拿着授权委托书来被告处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对证据五的异议为,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为,被告提供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告背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文超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或原告的职工。用款申请单均是被告单位内部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视听资料只有合法采集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华初是在追要欠款,双方一直在吵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与被告账目相符,该企业询证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同意委托人来其公司办理业务及收取结算资金,并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票号为30500053-21490919、10400052-2185056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票号为30900053-2499688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后认为,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均不是被告、被背书人均未先后出现被告、原告公司印章,被背书人不具有连续性,该四张银行汇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与该四张银行汇票向对应的用款申请单,本院亦不予采信。对票号为30600051-20361269、31300052-2212442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后认为,李文超虽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3日两次以原告名义收取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与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同意委托人来被告处办理业务及收取结算资金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且该汇票出票人、收款人均不是被告、被背书人均未先后出现被告、原告公司印章,被背书人不具有连续性,本院对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不予采信,对与该银行承兑汇票相对应的用款申请单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转账交易成功单中,付款方为张昊然,收款方为李玲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与该转账交易成功单相对应的用款申请单亦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委托相关代理人来被告处领取货款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文超系原告职工或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襄城县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LY20111122201,该合同约定:“供方: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需方: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一、品名、质量指标。品名精煤……二、供货时间、数量(单位:吨)。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1000吨煤。三、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1、煤价:含税包到价1460元/吨。2、结算方式:一票结算(全额增值税发票)。3、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或铁路运输,所需费用均由供方承担。五、验收方法……七、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由违约方依法承担。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生效之日,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九、煤价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十、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2年2月29日,原告委托李华初为其代理人,到被告处办理精煤销售业务及结算资金收款事项,被告同意此委托人前来办理业务及收取结算资金并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本公司对2011年财务报表进行核对,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账项等事宜。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贵公司收到本公司于2012年1月所开增值税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1136150.72元,票号00300045-00300054,共计发票10份。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2月29日,贵公司欠636150.72元。”2012年3月1日,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账目相符。原告以其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被告对欠其单位煤款636150.72元无异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精煤款636150.72元;赔偿原告为讨要精煤款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将精煤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6150.72元,有2012年3月1日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在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账目相符、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企业询证函为凭,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煤款63615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讨要精煤款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证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精煤款636150.72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湘潭市三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