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二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茂会与天津市德兴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会,天津市德兴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4060号原告徐茂会。被告天津市德兴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宪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远,经理。原告徐茂会与被告天津市德兴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茂会、被告德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华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养牛多年。2004年4月被告承包华兴公司并向原告收购牛奶,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条定期结算。截至2014年4月底,有部分奶款被告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奶款458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收购牛奶属实,也确实有部分奶款未支付给原告。本被告承包×××村华兴公司,村委会中途解除合同,撤场时村委会不让本被告拉走设备,承诺由其承担支付奶款责任。在承包期内本被告为牛圈垫土、修排水沟、换宿舍塑钢门窗等支出了一定费用,村委会应将该费用退给本被告。本被告收购原告的牛奶已出售,奶款还未结回,且与村委会的纠纷还未解决完毕。如确定奶款由本被告给付,按每公斤3.4元给原告结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养殖奶牛。被告从事奶制品生产经营、鲜奶收购销售、奶牛养殖。被告原名称为天津市德兴隆奶业有限公司,2004年4月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华兴公司。原、被告口头建立牛奶收购业务关系,由被告收购原告牛奶。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区养殖合同,约定奶价随武清区当地市场价格涨落,全年平均每天总奶量达到400公斤的在市场价格基础上每公斤加1分钱,全年平均每天出奶量达到600公斤的加2分钱;从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收购牛奶价格每公斤高于武清区当地市场价格2分钱;被告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奶款打入原告账户。2014年3、4月份被告收取原告牛奶12055公斤未结算。2014年4月底被告从华兴公司撤场。另查明,2014年2月被告收购原告牛奶价格每公斤3.8元,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奶款。原告主张2014年3、4月份牛奶价格每公斤3.8元,如果价格调整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被告主张3、4月份已口头通知原告每公斤牛奶3.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降价通知,被告未能提供武清区牛奶市场价格调整及将降价情况通知原告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入区养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牛奶收购价格调整,被告主张2014年3、4月份收购价降为每公斤3.4元已口头通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2014年2月双方交易价格每公斤3.8元结算。被告主张撤场时设备拉回问题、牛圈垫土等费用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原告持被告出具牛奶收条要求给付奶款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德兴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徐茂会奶款45809元(12055公斤×3.8元/公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天津市德兴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景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