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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黄仁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仁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347号罪犯黄仁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赣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仁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815.2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81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5月26日以罪犯黄仁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4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仁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计分考核中,先后获得监狱表扬16次,单项表扬2次,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仁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但罪犯黄仁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扣减刑期三十天。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仁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