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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磨庆周、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磨庆周,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谢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石寿,该公司法律职员。委托代理人:严智瀚,该公司法律职员。被告:磨庆周。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负责人:宁恒威。委托代理人:宁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细妹。委托代理人:宁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磨庆周、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等经过沟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6元,由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