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山达正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梁凤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达正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3064号案原告、3118号案被告):中山达正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基地景岳路6号一号工业厂房第二层1-7轴。法定代表人:王其勇。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3118号案原告、3064号案被告):梁凤云,女,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中山达正堂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山达正堂”)因与被上诉人梁凤云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64、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中山达正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中山达正堂与梁凤云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梁凤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梁凤云与中山达正堂在2006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山达正堂向梁凤云支付已由梁凤云缴纳的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中应由中山达正堂负担的部分9883.8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梁凤云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期间任促销员,负责中山达正堂产品促销工作,每月由中山达正堂通过转账向梁凤云发放报酬。梁凤云主张其与中山达正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梁凤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梁凤云是我司的产品促销人员,与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无关”,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落款处盖有“中山达正堂药业有限公司”印章;2.《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员工梁凤云因有个人事情待办,需请假1天,从2010年11月16日到2010年11月16日,请贵公司给于安排为谢”,落款处盖有“中山达正堂药业有限公司”印章。中山达正堂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公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中山达正堂主张梁凤云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以及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其司业务员李娜存在雇佣关系,自2012年1月起与中山维澳佳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维澳佳公司”)业务员郑建平存在雇佣关系,故与其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娜与中山达正堂的劳动合同及郑建平与维澳佳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李娜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与中山达正堂存在劳动关系,任销售管理工作,郑建平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期间与维澳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任销售及销售管理工作;2.《应诉通知书》及《追加第三人通知书》,证明在(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3号梁凤云诉广州达正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法院追加中山达正堂及维澳佳公司为第三人。梁凤云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李娜是中山达正堂员工,但认为其本人不接受李娜管理,故与李娜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确认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梁凤云没有上班,中山达正堂也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梁凤云主张其在此期间属病假,中山达正堂则主张梁凤云于2009年6月辞职,后于2010年5月1日再入职。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梁凤云于2007年4月至2010年7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交社会保险费,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由广州市和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全责户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梁凤云要求中山达正堂返还此期间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的单位应负担部分,并提交《委托缴费协议》及收据(金额共计10483.87元)予以证实。中山达正堂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认为与其司无关。另查明,梁凤云于2011年1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为:梁凤云自2006年12月1日起负责促销中山达正堂的产品,梁凤云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山达正堂则主张梁凤云是与其司业务员李娜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梁凤云提供了《关于梁凤云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予以证明,中山达正堂否认《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中山达正堂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梁凤云的证据显示中山达正堂于2010年11月16日及2012年11月1日确认梁凤云是其司员工,而中山达正堂提供其司与李娜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梁凤云与李娜存在雇佣关系,故法院结合梁凤云受中山达正堂安排促销其司产品,并由其司发放工资的事实,采纳梁凤云的主张,确认其于2006年12月1日与中山达正堂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梁凤云没有上班,中山达正堂也没有发放工资,对此梁凤云主张其是病假,中山达正堂主张是梁凤云辞职,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均不予采纳。由于梁凤云未上班,中山达正堂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催促梁凤云上班的义务,故法院认定2009年6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5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由于梁凤云在2011年1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梁凤云与中山达正堂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3日依法终止。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梁凤云虽提供《委托缴费协议》及收据以证实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山达正堂应返还费用数额及双方关于返还该费用的约定,故梁凤云要求中山达正堂返还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梁凤云与中山达正堂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梁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梁凤云负担10元、中山达正堂负担10元。中山达正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12月我公司为增大产品销量,给销售业务员一定额度促销费,由业务员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有效的促销方式,包括雇佣现场促销员、印发宣传单等。梁凤云是我公司业务员李娜雇佣的业务员之一,从事产品的终端促销工作。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梁凤云与李娜形成用工关系,后梁凤云因个人原因与李娜解除雇佣关系。2010年6月梁凤云再次受雇于李娜,因李娜于2011年12月31日辞职,梁凤云与李娜的雇佣关系解除。后梁凤云以相同方式受雇于维澳佳公司业务员郑建平,直至2012年12月解除雇佣关系。以上经过可见,梁凤云经李娜雇佣安排进入药店从事促销工作,劳动报酬由李娜负责支付,与我公司并无关系;我公司无需与梁凤云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员工档案和购买社保。对以上雇佣关系,梁凤云是清楚的,其自2002年起一直在广州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购买社保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以上雇佣关系。因此,其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梁凤云提交的《关于梁凤云的情况说明》,是因梁凤云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梁凤云欲将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公司为免于诉讼遂借助与我公司合作的优势地位胁迫我公司作出虚假说明;至于梁凤云提交的《证明》,由于落款处公章与我公司的公章有明显差异,无需鉴定即应可判定为不真实;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公司与梁凤云不存在劳动关系。梁凤云答辩称:我不同意中山达正堂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山达生堂上诉主张梁凤云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公司每月向梁凤云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及该公司出具《关于梁凤云的情况说明》的记载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山达正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