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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诚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朱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环诚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朱一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义乌市环诚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委托代理人:吴璀正。被告:朱一新。原告义乌市环诚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环诚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环诚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万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付)。被告朱一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钢材业务往来。2011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元月底归还。嗣后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环诚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朱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