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后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婷与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张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后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徐婷。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凡。原告徐婷与被告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以及委托代理人朱彤、被告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婷诉称,原告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3月9日起,就一直为被告所有的浙A×××××轿车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双方都按照先由原告垫付保险费,再将保险单送给被告,向被告收取保费的模式操作。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照习惯为被告投保并垫付了保险费1819.40元,随后向被告催收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819.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婷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8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保险卡、刷卡记录两份,证明被告的浙A×××××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保险费1819.40元由原告和陈红代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2013年3月25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和陈红代被告给付的保险费发票已经开出。3、2013年12月2日,陈红出具的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投保的保险中的100元由陈红代为支付,陈红该1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4、2013年11月19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付款单上的保单号与被告的投保的保单号不一致的原因。5、被告于2013年之前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历年投保的保单抄件及相关的保费发票和银行刷卡记录。证明被告的浙A×××××轿车一直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且由原告进行操作,都是先出保单,原告垫付保险费用然后向被告收取保费。被告张凡辩称,原告代被告缴纳保险不合法,原告无权代理我缴纳这个保险,原告没有我的授权委托。车辆本身在2012年就没有年检,不具备上路的条件,如果发生事故的话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原告本身没有核实清楚,我认为是保险公司与业务员因为利益不顾保险人的违规操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牌号为浙A×××××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在2012年就没有年检,本身就不具备上路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牌号为浙A×××××号轿车登记在杭州通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经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之后未参加年检。张凡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5日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年的保险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代被告张凡先行垫付后,张凡再将上述保险费给付代为垫付的人员。2013年3月8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徐婷代被告张凡为牌号为浙A×××××号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零时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为其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760元、车船税360元、商业险保险费599.40元;同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陈红为被告张凡购买了龙行天下激活式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并代缴了保险费100元。此后原、被告因代缴保险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费。2013年12月2日,陈红出具债权转让书,将代缴的100元保险费转让给原告,但是该通知陈红并未通知被告张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徐婷以被告张凡的名义为其持有的浙A×××××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为浙A×××××号轿车缴纳上述保险费。原告徐婷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被告购买上述保险。因浙A×××××号轿车没有年检停止使用、被告也没有因为原告为被告投保的行为享受到保险利益。原告陈述其在2011年、2012年一直在为被告张凡垫付保险费,这是原、被告之间的操作惯例。本院认为,原告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保险行业的专业从业人员,在没有取得被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持有的车辆购买保险,且保险合同、投保单等均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如将来被告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极易导致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如认定这样的交易惯例合法有效会导致保险公司和被告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故对原告陈述的交易惯例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述的陈红的100元债权转让的请求,因陈红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并未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助理审判员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