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沈阳天缘铁路器材厂与沈阳金冠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缘铁路器材厂,沈阳金冠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813号原告沈阳天缘铁路器材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牛禄臣,系该厂经理。被告沈阳金冠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何继伟。原告沈阳天缘铁路器材厂诉被告沈阳金冠激光切割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