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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豫BB68**小型轿车行驶至通许县商业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庞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庞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