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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建平、叶彬彬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叶彬彬,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平。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彬彬。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9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O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平、叶彬彬、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丽青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彬彬从上家“熊猫”(身份待查)处购买来毒品K粉后,在青田县内多次通过被告人邱某贩卖给被告人张建平,从中获利。后被告人张建平又多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海东、陈华杰、徐微杰等人,从中获利。一、被告人叶彬彬、邱某贩卖毒品K粉的事实:1.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17时许,被告人邱某明知被告人张建平购买K粉部分用于贩卖,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叶彬彬购买K粉,并从张建平处收取来毒资1600元。被告人邱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大桥下,从叶彬彬处购买来一包毒品K粉,并当场支付给叶彬彬160O元人民币的毒资后,将该包毒品K粉交付给了被告人张建平。2.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明知被告人张建平购买K粉部分用于贩卖,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叶彬彬购买K粉,并从张建平处收取来毒资1600元。被告人邱某在青田县国际大酒店旁的路口,从叶彬彬处购买来一包毒品K粉,并当场支付给叶彬彬1600元人民币的毒资后,将该包毒品K粉交付给了被告人张建平。3.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明知被告人张建平购买K粉部分用于贩卖,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叶彬彬购买K粉,并从张建平处收取来毒资1600元。被告人邱某在青田县烟草公司门口的路口,从叶彬彬处购买来一包毒品K粉,并当场支付给叶彬彬1600元人民币的毒资后,将该包毒品K粉交付给了被告人张建平。4.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建平、邱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5幢3单元楼下的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张建平身上搜出五小包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经鉴定,该五包白色粉末中均含有氯胺酮的成份,总重6.79克。后被告人邱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以向被告人叶彬彬购买毒品K粉的名义,在青田县烟草公司门口的路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按照约定前来交易毒品K粉的被告人叶彬彬。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彬彬上扣押了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十五小包。经鉴定,该十五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氯胺酮的成份,总重19.29克。二、被告人张建平贩卖毒品K粉的事实: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建平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5幢3单元楼下的棋牌室,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微杰。2.2014年1月1日晚,被告人张建平在青田县唐会酒吧门口吸毒人员林海东的车上,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海东。3.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建平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东苑小区5幢3单元楼下的棋牌室,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华杰。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平、叶彬彬、邱某的供述;证人林海东、陈华杰、郑晓军、陈一、徐微杰的证言;丽公物鉴(化)字(2014)6号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ZY2014010073号测试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青田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张建平、叶彬彬、邱某的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详单(电子光盘形式);情况说明;被扣押的人民币4800元;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青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2009)丽青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05)莲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05)莲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2008)衢中刑执字第7200号刑事裁定书、(2008)丰第325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建平、邱某的前科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叶彬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张建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彬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建平的上诉理由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张建平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未经查证属实,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张建平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叶彬彬明知K粉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被告人邱某明知张建平购买K粉进行贩售,仍为其向叶彬彬多次购买K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邱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彬彬归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建平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