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余祖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余祖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女,系本案被害人覃XX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蒋昕玉,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余祖武,曾用名余祖代,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祖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代理人李君、蒋昕玉,被告人余祖武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余祖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西路基隆村145-57号旁边的一处无门牌出租房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覃X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余祖武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连续捅刺覃XX数刀,造成被害人覃XX被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余祖武作案后滞留在现场,公安人员出警后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说明;接处警记录登记表、“120”出诊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祖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祖武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祖武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其因被告人余祖武的犯罪行为造成覃XX死亡,要求余祖武赔偿医疗费762元、交通费1000元、殡仪服务费99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29元,共计人民币1694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就其诉请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殡仪服务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余祖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祖武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余祖武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余祖武将被害人抱出来及用手按压帮助被害人止血,属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余祖武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丧葬费,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祖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婚,其不依赖被害人赡养,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3、关于交通费,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故只同意酌情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祖武与被害人覃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覃XX来柳州市打工后一直住在其姐覃XX位于柳南区柳西路基隆村145-57号旁边的一处无门牌的出租房里。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余祖武从来宾市来到覃XX的家里找覃XX,欲让覃XX跟其回到来宾市的老家生活,以便照顾家庭和两个孩子。当晚19时许,被告人余祖武在覃XX的家中与其妻覃XX因该事发生争执时,余祖武随手拿起房一把水果刀,捅伤覃XX的背部、左胸和双侧肩部等处。覃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覃XX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本案发生后,在现场覃XX立即求助邻居周X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被害人覃XX被送至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2.40元,殡仪服务费人民币990元。被告人余祖武知道已报警仍滞留在现场,并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覃XX的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余祖武的亲属办理覃XX丧葬事宜,支付覃XX丧葬费人民币456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3日公安人员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到柳西路基隆村145-57号旁边的一处无门牌出租房,将滞留在现场的被告人余祖武抓获归案的经过。2、南公刑勘(2013)088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用于鉴定检验的相关痕迹物证。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对余祖武进行了人身检查,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的条纹状T恤和黑色牛仔裤,并采集了其血样。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说明,证实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余祖武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还证实2013年9月24日法医提取余德律血痕一份。5、柳公南鉴尸字(2013)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覃XX躯干部:左胸部乳头内上方见一2.5X1.1CM创口,深达胸腔。背部下部正中处见一1.8X0.5CM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锐一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四肢:左肩部见一2.3X1.1CM创口,深达肌层,其旁另见一0.5CM浅表划伤。右肩部见一2.7X1.4CM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鉴定意见:覃XX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6、柳公物鉴法物字(2013)1125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1、送检的现场1号血、2号血、5号血、6号血、余祖武右掌心尺侧血迹、余祖武右掌心外侧血迹、余祖武右手拇指上血迹、余祖武右手小指上血迹、余祖武浅色横条纹上衣前胸血迹、余祖武黑色牛仔裤右侧大腿处血迹与被告人余祖武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2、送检的现场4号血、7号血、黄色塑料柄水果刀刀刃处血、黑柄金属刀刀刃处血、覃XX左、右手指甲擦拭物与死者覃XX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3、余德律与余祖武、覃XX之间存在亲缘关系。7、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最早接到报警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19时50分46秒,报警电话号码为1587889****。8、柳州市“120”出诊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3年9月23日“120”出诊对覃XX查体:意识丧失,血压、脉搏无法测出,角膜混浊,瞳孔散大致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心音消失,躯体及四肢冰冷。左胸部第3、4肋间、双侧肩部、腰背部分别见4处大小约2CM刀伤口,伤口无渗血。经抢救覃XX仍无生命体征,被宣告死亡。9、证人周X证言,证实其应其隔壁女邻居(经查系覃XX)的请求用号码为1587889****的电话拨打120和110。10、证人覃XX证言,证实我妹(其辨认为被害人覃XX)从来宾老家来到柳州住在我家。案发当天我妹夫(其辨认为被告人余祖武)也来到我家。我妹跟我妹夫两人为了我妹回不回来宾老家的事情在房间里面吵架,后他们在靠近外间卧室门口的位置打起来了。我和我老公(经查系覃XX)到门口的时候看见覃XX仰着倒在地上,拉开余祖武时发现余祖武右手上有一把刀,刀上面全是血。覃XX因慌乱打不出电话,就跑到隔壁喊人(经查系周X)帮打120和110,后回到房间,看见覃XX抱着我妹,余祖武跪在旁边地上边哭边讲他杀了他老婆。我又跑到完美小学那里的三叉路口等120和110,后坐上120车一起回家,这时候覃XX已经把我妹抱到家门口外了,我妹被抬上120救护车后,我也跟车去医院的情况。11、证人覃XX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余祖武到我家找我小姨子覃XX。他们两人在房间里面吵架,后来我们听见有打架的声音,我和我老婆(经查系覃XX)就赶紧进去看。进房间的时候就看见覃XX已经倒在地上了,胸口位置流了很多血。余祖武见我们进来就将拿在手上的一把水果刀扔在地上。我老婆找来手机,因为手忙脚乱就是打不出电话,她就跑到外面叫隔壁的人帮打120和110。我抱着覃XX并捂着她的伤口不让她出血太快。余祖武一直在我旁边说他一时冲动将他老婆捅了。后为争取救治时间,我抱着覃XX走出家门,余祖武也跟着我出来了。12、证人朱XX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后出警到现场的情况:覃XX的姐夫抱着覃XX,并捂着覃XX的伤口。余祖武站在旁边主动承认其拿刀捅人的事实,公安人员对余祖武采取强制措施时,余祖武很配合,没有反抗。13、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证人覃XX、覃XX分别对被告人余祖武、被害人覃XX进行了辨认的情况。被告人余祖武对被害人覃XX进行辨认的情况及余祖武对作案现场、拿刀、丢刀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4、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被告人余祖武及被害人覃XX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15、被告人余祖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祖武滞留在案发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供述均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16、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2013年9月23日被害人覃XX医疗费人民币762.40元。17、柳州市明玉殡仪服务服务有限公司现金收入单据,证实2013年9月23日覃XX殡仪服务费人民币990元。18、柳州市殡仪馆收费项目结算单,证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余祖武的亲属余祖搬办理覃XX的丧葬事宜,支付覃XX丧葬费人民币456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祖武因家庭琐事在与其妻发生争执后,没有正确对待和冷静处理,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致其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祖武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余祖武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并对出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酌情对余祖武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祖武的亲属支付被害人覃XX丧葬费可视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祖武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人周X、覃XX、覃XX、朱XX的证言;柳公物鉴法物字(2013)1125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祖武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关于刑事方面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余祖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请的医疗费762元、殡仪服务费990元,有发票和单据佐证,均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属合理要求,故上述三项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29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人民币2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祖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余祖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人民币2752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薇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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