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罗贵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贵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452号罪犯罗贵能,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罗贵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5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4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贵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罗贵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贵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贵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八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