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世民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骆世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农民。系被害人钟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农民。系被害人钟XX之母。诉讼代理人禤铭德,男,1940年7月7日出生,壮族。被告人骆世民,曾用名骆二弟,绰号“大肚四”,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辩护人谢宗余,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世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禤铭德,被告人骆世民及其辩护人谢宗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下午,顾伟(已判刑)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钟XX发生争吵,顾伟因此怀恨在心并决心报复。当晚22时许,顾伟与被告人骆世民等人驾车到防城港市防城区罗马国际娱乐会所后面的赌场找钟XX,顾伟拿一支短枪,骆世民拿一根木棍,在赌场外铁路桥旁的乡村小泥路碰到钟XX。顾伟持短枪朝钟XX的头部开了一枪,其他人持长枪亦向钟XX开了两枪。随后,骆世民等人逃离现场。钟X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钟XX系因被他人用火器近距离接触射击左颞侧,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世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骆世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骆世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黄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骆世民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严惩,同时判令被告人骆世民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抢救、医疗费31279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92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168299元。被告人骆世民辩称其没有拿枪,不是去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目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本案是因顾伟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犯意不是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拿木棍是用于防身,事前不知道顾伟要去杀人;2、被告人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事实和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案发当晚拿的是木棍;4、被告人是从犯;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下午,顾伟(已判刑)在防城港市防城区罗马国际娱乐会所后面的赌场赌博时,因借赌资问题与钟XX发生争吵而决心报复钟宪辉。当晚22时许,顾伟与被告人骆世民等几名男子到赌场找钟XX,顾伟持一支短枪在赌场外铁路桥旁的乡村小路碰见钟XX,顾伟持枪顶住钟XX头部开了一枪,其他人持枪亦向钟XX开了两枪。随后,骆世民等人逃离现场。钟X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钟XX系被他人用火器近距离接触射击左颞侧,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以(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黄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995.10元。2012年2月24日,同案犯顾伟的家属与被害人钟XX家属就丧葬费用达成协议,顾伟的家属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2日23时10分,许XX到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钟XX在防城罗马KTV后面的那傍铁路桥底下被人开枪打伤后在医院抢救。2、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钟XX入院记录和死亡记录,证实钟XX因枪打伤头部及左上肢于2012年1月12日23时50分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月14日12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世民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骆世民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在防城港市港口区991KTV55包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5、情况说明,证实“飞鼠”(郑波明)在逃、“小孩子”、“阿森”、“阿三仔”、“肥仔”的具体身份情况无法查清,顾伟等人作案时使用的枪支来源、去向均不明。6、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三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及同案犯顾伟被判刑的情况;同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其子钟XX被害后所花的费用及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其和钟XX、“阿伟”(顾伟)等人在防城镇那傍村铁路桥底下的赌场赌博,期间,阿伟和钟XX因借赌资发生争吵,后被旁人拉开。后其与钟XX坐车时听到有人打钟宪辉的手机并骂他。22时许,钟XX到农田中间的房子里去十多分钟,其看见有一辆红色的本田轿车开到赌场附近小路路口处停下,“阿伟”等五名男子下车,“阿伟”拿一支短枪,另外四名男子都拿长枪。钟XX被“阿伟”等人追上,“阿伟”揽住钟XX的脖子,另一手持短枪对钟XX头部开了一枪,另外两人也在距离钟XX约两米远位置用枪对钟XX连续开两枪。当时黄X在钟XX和“阿伟”所在位置后面一两米。后“阿伟”等人坐上车往那傍村走了,杨伟新和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送钟XX去医院。经韦良敏辨认,辨认出开枪射击钟XX的人是顾伟。2、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晚上22时许,其经过那傍村铁路桥底下时,有四五名持枪男子从其旁边经过,最前面的那名男子拿短枪,其余男子拿长枪。持短枪男子追上距离其约三四米远的一名男子(即被杀男子),一手勒住该男子的脖子,另一手持枪顶住该男子头部,男子挣扎了几下,拿短枪的男子说了一句“你嚣张”,后其听到一声枪响,其往罗马KTV方向走了三四米远又连续听到两声枪响,过了一会其原路返回经过铁路桥底下时看见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头部下面有一摊血,有两三个人跑来送那名男子去医院。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晚7时许,钟XX在罗马KTV后面一间瓦房里赌钱。钟XX和“阿伟”因赌资争执起来,被劝开后,“阿伟”上一辆无牌红色广本小汽车走了。其和钟XX、郭XX、许XX、唐XX、韦XX一起坐车去吃饭,在车上钟XX接到一个骂他的电话。晚10时30分,其和钟XX、许XX、唐XX再次准备到罗马KTV后面赌钱。其和许XX、唐XX在车上,钟XX到赌场十分钟左右,其听到三声巨响,就往罗马KTV后面的赌场方向走去。在赌场附近见钟XX躺在地上,其扶起钟XX的头,见钟XX左耳后有一个洞流血,后许XX、唐XX陆续赶到,送钟XX到医院抢救。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18时30分,钟XX和杨XX、韦XX等人在罗马国际KTV后面的一间瓦屋里和“阿伟”等人赌钱,其和唐XX在附近等候,其听见钟XX与“阿伟”吵了十多分钟。后许XX驾车接钟宪辉和其去吃饭,在车上钟XX接到一个骂他的电话,22时许,几个人坐车回罗马国际KTV后面的赌场。钟XX进屋里开赌局,其和许XX、唐XX在车上等,不到十分钟赌局散了。大约过了五分钟,其听到桥底传了两声枪响,其和许XX、唐XX往桥底下跑去,途中又听到桥底传来一声枪响。跑到桥底下看见钟XX倒在地上,脸上和后背都是血。其和唐XX、杨XX将钟XX扶到车上,看见钟XX头部左耳后流出脑浆,左上臂有伤口流血。其和唐XX、杨XX、许XX将钟XX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5、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14时许,其和钟XX、郭XX、杨XX、许XX开车到防城镇那傍村的一个赌场,其和郭XX、许XX没有进去。18时许,钟XX、杨XX、韦XX从赌场出来上车去吃饭,钟XX在车上接到一个骂他的电话。22时许,许XX又开车与其、钟XX、杨XX到赌场路口,其和钟XX到赌场附近,听人说开不了局,钟XX就留下并叫其先离开。其往路口方向走了五六百米,就听到连续三声枪响,其往赌场方向跑去,杨XX走另一条近路比其早到,见到钟XX躺在一间瓦房旁边,左耳旁头部流血,左手臂受伤。后许XX开车过来与其和杨XX送钟XX到医院抢救。6、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18时许,其和钟XX吃饭时,钟XX曾接到一个骂他的电话(137××××8883),钟XX讲是“瘪五”打来的,是关于他与“阿伟”(顾伟)在赌场吵架的事。22时许,其开车载钟XX到那傍铁路桥底下的赌场,钟XX从罗马KTV后面的停车场往那傍铁路桥底方向走去,其在车上等他。大约过了半小时,听到那傍铁路桥的方向传来三声枪响,其把车往那傍铁路桥底方向开去,发现“阿伟”(顾伟)及四名男子持枪从罗马KTV后斜对面的小坡上走出来,其到那傍铁路桥底下,见杨XX和唐XX扶着钟宪辉并说钟宪辉中枪了。其发现钟XX的左头部及身上流血,立即打电话叫救护车。7、证人颜XX的证言,证实顾伟是其老乡,2012年1月13日凌晨,顾伟和一名陌生男子到其租住的南宁琅西村八组9栋304室,顾伟在其住处住了两天,后被公安民警抓获。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钟XX是其儿子,绰号“阿东”,1月12日晚23时许黄XX通知其钟XX被人打伤在医院治疗,其立即赶往医院。其辨认出受害人是其儿子钟XX。(三)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民族大道罗马国际娱乐会所后面的铁路桥旁的乡村小泥路,现场草丛中有滴落状血迹及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并予提取等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骆世民指认其伙同顾伟、“飞鼠”等人在防城镇民族大道夜来香KTV门前那傍路口下车,那傍铁路桥底下是顾伟等人开枪打死钟XX的地点;在罗马KTV门前是作案后上车逃跑的地点。(四)鉴定意见1、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钟XX系因被他人用火器近距离接触射击左颞侧,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2、生物物证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心血纱布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现场血迹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顾伟及被害人家属钟某。(五)被告人供述1、同案人顾伟的供述,2012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其在防城区罗马KTV后面那傍村铁路桥后的铁皮房内与人赌钱,“大肚四”、“飞鼠”、“阿森”等人也在场,其因赌资问题与“阿东”吵起来,后其决定教训“阿东”。22时许,其和“大肚四”、“飞鼠”、“阿森”、“阿三仔”、“肥仔”、“二哥”及一名陌生“小男孩”等人分坐两辆车前往罗马KTV方向。到那傍村桥底下其往铁皮房方向走,其拿一支短猎枪,“大肚四”与“小男孩”各拿一支长猎枪跟着其,发现赌场散局后就往回走,到罗马KTV后面铁路桥底下的泥路时,看见“阿东”站在一间瓦房旁边,其冲过去站在“阿东”面前,左手拿枪顶住“阿东”的右腮部,右手朝他的脸打,用脚踢他,接着用右手抓住“阿东”的衣领骂他嚣张,“阿东”想抢枪,其又踢打他并往后退了一步,朝“阿东”的左腮以上位置开了一枪。随后听见其右后侧传来一声枪响,当时“大肚四”和“小男孩”站在其右后侧,其听到枪响后往罗马KTV方向跑了一两米,看见“小男孩”在其身后开了一枪,发现“阿东”已倒在地上。“大肚四”和“小男孩”开枪时距离“阿东”两三米远。后其与“大肚四”等人将枪放在车上并离开,“小男孩”问其要100元钱坐车,其租了一辆面包车与一位老乡去南宁,15日15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放在车上的枪其不知道是谁拿来的,其看见“大肚四”把枪从车后备箱放到车后座,其所持短枪是“大肚四”给的。经顾伟辨认,其辨认出被其开枪射击的被害人“阿东”就是钟XX,并辨认出同伙“大肚四”和“飞鼠”。2、被告人骆世民的供述,2012年初某天下午,其在防城镇罗马国际KTV后面铁皮房内赌钱,后“阿伟”与“阿东”因借毒资发生争吵,“阿伟”驾车搭乘其和几名男子去防城,“阿伟”在车上说一会去打“阿东”。当天21时许,“阿伟”驾车搭乘其和“飞鼠”还有几名男子前往罗马KTV,其发现在汽车后排位置有猎枪、木棍和砍刀等工具,上车后“阿伟”说“阿东”已经叫人拿枪在赌场,叫他们灵醒点,同时“阿伟”一直在打电话。到了夜来香KTV附近路边停车后,从另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不认识的人。停车后“阿伟”持一把短猎枪,后座上一名“小男孩”拿一支长枪,另一辆车的“小男孩”拿一支长枪往赌场铁皮屋跑去,其拿一根长木棍跟在后面,走到那傍村铁路桥底下附近,看见“阿伟”和“阿东”扭打在一起,两名持猎枪的男子站在离他们约十几米远处,“阿伟”转身面对“阿东”时,其听到连续两声枪响,蹲在地上的“小男孩”又朝“阿东”方向开了一枪,“阿东”倒下,接着其和“阿伟”及两名“小男孩”就离开了,上车后其把木棍放在后座。经骆世民辨认,其辨认出“阿伟”(顾伟)、“飞鼠”(郑XX)及“阿东”(钟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骆世民参与顾伟故意杀害钟XX致死亡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骆世民是否拿有木棍的问题。经查,同案犯顾伟在归案后多次供述骆世民拿一支长猎枪跟在后面,且供述已为生效判决所采纳,但顾伟在骆世民归案后公安机再次对其讯问时,顾伟供述其不确定当时骆世民有没有拿枪,故被告人骆世民拿木棍只有其一人的供述,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骆世民拿的是木棍,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世民拿一根木棍的事实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当晚拿的是木棍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世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世民受顾伟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世民辩解其没有拿枪,不是去杀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目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被告人拿木棍是用于防身,事前不知道顾伟要去杀人,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骆世民受顾伟纠集前往报复被害人钟XX,明知顾伟等人持枪并射击被害人,不仅不予阻止,还同时积极跟随参与,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认定被告人骆世民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骆世民与顾伟是共同犯罪,应与同案犯顾伟对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即对已生效判决文书中确认的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995.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世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世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骆世民对本院(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数额人民币32995.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振生代理审判员 牙政远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