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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少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少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黄某某,男,200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利辉,系原告黄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200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华新,系被告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利萍,系被告赵某某之母。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黄某某在和小朋友玩耍时,被同村小朋友赵某某用树枝将左眼扎伤,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的二位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827元、护理费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华新辩称:原告黄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左眼受伤是被告赵某某所为,且黄某某称其左眼2013年6月28日被碰伤,但其是在2013年7月1日去医院做的检查。故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由张某某、谢某某分别署名出具证明,称其村村民黄利辉的孩子黄某某的左眼被同村村民黄利萍、赵华新的孩子赵某某用树枝扎伤。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实了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因左眼球破裂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及郑州市眼科医院眼镜质保单一份,总计金额827.1元。4、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黄某某母亲赵丽的申请,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9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华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说明情况,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2、3、4、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当庭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在村内玩耍时因树枝致伤黄某某的左眼。黄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黄某某左眼球破裂伤:1、左眼角膜破裂伤;2、左眼角膜葡萄膜炎;3、左眼玻璃体混浊。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还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414.1元、购买眼镜支付413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黄谢庄村居住。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赵华新、黄利萍在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先后支付黄某某住院医疗费5783.65元、门诊医疗费632.9元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事发时均为六周岁的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对危险事件发生的预判和认知能力。由于赵某某的行为造成黄某某眼睛受伤,对此,赵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黄某某的监护人亦疏于监护,对此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的监护人承担。原告黄某某目前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眼镜费用82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按住院2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690元;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40元,本院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230元;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96元,本院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按1人计算23天,认定1830元;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方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支付黄某某的医疗费6416.55元,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合计56677.55元。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赵华新、黄利萍应承担60%即34006.53元,扣除已支付的7100元,还应赔偿2690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华新、黄利萍除已赔付的71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906.53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424元,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