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与叶蔼荣、欧阳咏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33-49号广州信息港B栋首层东南。负责人陈渡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华辉、胡新范,均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蔼荣,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苏青,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咏艳,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祖杰,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华,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祖杰,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诉被告叶蔼荣、欧阳咏艳、林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范、被告叶蔼荣委托代理人吴苏青,被告欧阳咏艳及被告林长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蔼荣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叶蔼荣向原告贷款26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则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欧阳咏艳被告林长华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欧阳咏艳、被告林长华同意分别以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604房、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1105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将2600000元划入被告叶蔼荣指定账户,被告叶蔼荣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还款尚可,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叶蔼荣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果。截至2013年9月25日,已拖欠供款2期,积欠贷款本息共计35021.99元。根据借款合同3.5条、7.2条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加收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还可要求行使抵押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叶蔼荣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贷字第RL20121228000395号《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叶蔼荣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自欠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与复利等,合计暂计2635021.99元(其中:提前到期本金2600000元,拖欠利息34802.11元,拖欠复利219.88元,利息与复利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三、判令被告叶蔼荣承担因追索贷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131751元;四、判令被告叶蔼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判决被告欧阳咏艳、被告林长华对上述被告叶蔼荣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和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六、原告对抵押物(两套房产,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604房、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11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蔼荣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复利有异议及律师费有异议。被告欧阳咏艳、林长华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叶蔼荣的抗辩意见,我方作为担保人只是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叶蔼荣(借款人、甲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甲方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利率标准计收罚息、收取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欧阳咏艳、林长华(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欧阳咏艳以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604房、林长华以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1105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但不限于律师费)。后原告及被告欧阳咏艳、林长华办理了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叶蔼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蔼荣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截至2013年9月25日已经拖欠两期还款,尚欠本金2600000元、利息34802.11元、复利219.88元。原告遂委托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蔼荣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欧阳咏艳、林长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叶蔼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欧阳咏艳、林长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叶蔼荣借款后,截至2013年9月25日已经拖欠两期还款,尚欠本金2600000元、利息34802.11元、复利219.8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蔼荣偿还上述欠款并依据合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欧阳咏艳、林长华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604房、1105房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对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已实际到期,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无需本院予以调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蔼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被告叶蔼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为35021.99元(含复利)。自2013年9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加50%计算】;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欧阳咏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604房、被告林长华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76号1105房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30元,由被告叶蔼荣、欧阳咏艳、林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谢小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