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闫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闫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孝森,本单位员工。被告闫甡,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陈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被告闫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孝森、被告闫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单位招聘人员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后原告方工作人员许辉、宋庆伟给被告汇款共计186000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单位招聘人员办成保险代理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未予返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86000元,承担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甡辩称,我与原告方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我系原告公司员工,我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的招聘人员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系完成原告交予的公司内部事务,我使用该笔款项都经过了原告同意,均用于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办理。最终保险代理人资格没有办成系正常风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宋庆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汇款70000元,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9日许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被告汇款46540元、70000元作为给被告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出具账号为16×××07的银行卡账目清单一份,清单显示账号为40×××95的银行账户按月给被告的该张银行卡汇去名为“工资”的款项。经查,账号为40×××95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同意原告将代理手续费(佣金)划至账号为16×××07的银行卡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目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事实,原告基于该委托事项自愿给被告汇去相关费用共计186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相关事宜的具体要求、费用处理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在办理原告委托的事项失败后,是否应当返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应依据是否有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或从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该委托事项的具体约定或有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4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