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海兴县小山乡。被告曹某,男,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曹某下落不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力担任审判长,陪审员王金兰、田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在争吵不断中于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曹某甲,本以为儿子的到来能改变紧张的夫妻关系,但被告仍与原告吵闹,原告被逼无奈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独自在娘家生育女儿曹某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令原告伤心至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儿子曹某甲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05年冬相识,于2006年2月28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二人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生育儿子曹某甲(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儿子的到来,并没有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人仍然吵闹,矛盾不断,原告于2011年11月份怀着八个多月的身孕回到海兴县蔡庄子村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在娘家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女儿曹某乙(一直随原告姜某某生活)。从2012年2月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姜某某回娘家后,儿子曹某甲由爷爷奶奶抚养,原告姜某某独自抚养女儿曹某乙,被告曹某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姜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曹某婚,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查,被告曹某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曹某送达法律文书,故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故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曹某送达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曹某的户口登记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曹某二人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年龄相差悬殊,婚姻基础薄弱,在原告家人的极力反对下二人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女儿后,极度渴望家庭的温暖和丈夫的呵护时,被告曹某却弃妻抛子置法定的义务于不顾,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二年有余,即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又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根据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已经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儿子曹某甲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因此可由被告曹某抚养,婚生女儿曹某乙由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姜某某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曹某的婚姻关系;二、儿子曹某甲随被告曹林生活,女儿曹某乙随原告姜某某生活,各自承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王金兰审判员 田培青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