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段茂付与杜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继光,英山县雷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光、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腊月结婚,1979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段某甲,现已出嫁;1980年生育次子,七岁时因病夭折;1988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段某乙,现在外务工;1989年生育女儿徐某丙,由他人收养。生育次子后,由于被告未尽照料义务,造成其死亡,对原告打击很大。为此被告有怨恨心理,不讲道理,夫妻关系每况愈下,每年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过错,夫妻感情很好,也没有每年发生争吵,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段某某与杜某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农历正月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1979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段某甲,现已出嫁;1980年生育次子,1985年因病夭折;1988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段某乙,现在外务工;1989年生育女儿徐某丙,由他人收养。婚后,由于多方面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加之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检查,正确对待并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