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岳英与薛彩芳、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英,薛彩芳,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73号原告:陈岳英。委托代理人:朱丰武。委托代理人:胡建杰。被告:薛彩芳。被告:陈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原告陈岳英与被告薛彩芳、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英的委托代理人朱丰武、胡建杰、被告陈雷、被告薛彩芳、陈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英起诉称: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2007年3月24日借款11万元,2007年5月19日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2007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五笔共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据5份,被告陈雷在借据上代被告薛彩芳签名,自己按上指印,然后两被告收取原告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五笔借款共计61万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五笔借款计61万元;2、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彩芳辩称:本案已作为涉非法金融债务由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组织清理清退,其组织了本案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成立债务清理小组统一处置分配,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雷辩称:不是本案借款人,并没有在借据上按捺指印的行为,只是代其母亲代写两张借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薛彩芳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陈岳英借款10万元,于200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07年农历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薛彩芳的债务由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组织债权人成立债务清理小组进行统一处置,本案的五笔借款已由原告向处置办进行申报,原告最终确定的债权为58万元,后被告薛彩芳归还原告131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余款566870元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三份欠款收据及二份领款收据中薛彩芳签名处的指印是否是被告陈雷所留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汉博(2014)痕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落款日期为“古历2007年5月19日”的领款收据(10万元)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的欠款收据中欠款人栏“薛彩芳”签名处的指印系被告陈雷所留,落款日期为“古历2007年5月19日”的领款收据(20万元)不具备检验条件,其余两份欠款收据欠款人栏“薛彩芳”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被告陈雷所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欠款收据三份、领款收据二份、村委会证明、柳市镇七里港处置办材料、浙汉博(2014)痕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彩芳尚欠原告陈岳英借款5668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虽涉案债权已经过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处置非法金融办公室处置,被告向原告偿付了一定比例的债务,但原告仍持有借据原件,且对未清偿部分债款没有表示放弃,因此,不能免除被告还款责任,被告薛彩芳应向原告偿还本案未清偿部分的借款566870元。被告薛彩芳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雷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雷是本案的借款人,且被告陈雷也否认其为本案的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岳英借款56687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66870元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陈岳英负担431元,其余9469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薛彩芳负担。本案鉴定费7320元,由原告陈岳英负担4392元,由被告陈雷负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