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董红兴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兴,邹学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董红兴,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邹学青,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建业大厦*层**层。法定代理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红兴诉被告邹学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兴、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告邹学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学青于2014年4月17日在文安县南环路联通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车损均由邹学青承担,董红兴车在4S店维修,邹学青每天赔偿董红兴损失费300元整,直到车维修好为止,另邹学青赔偿董红兴2000元。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被告邹学青未按约定履行该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共计240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学青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认可,因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且查明被告邹学青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廊坊中院的意见、司法判例对于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我公司不是协议的一方对我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董红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并附有现场图一张,证实邹学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施救费票据12张,金额600元;证据三、维修费票据2张,证明维修花费15900元;证据四、霸州京文强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内容为冀RTD9**出租车因事故维修,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到达我站进行维修,2014年4月29日下午修好并提车,共计13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董红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记载的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我公司认为不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证据二并不是施救费的票据而是停车场票据;证据三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缺少维修项目清单;证据四我公司认为从一般情况看修车时间应记载在车辆维修清单中,原告没有提交不能证实修车的具体时间,且该证明没有修理厂的公章及出具日期,对此证据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廊坊中院的意见、司法判例对于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我公司不是协议的一方对我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邹学青对原告董红兴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邹学青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合法运行。原告董红兴、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邹学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董红兴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文安县民凯停车场出具,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维修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出证公司签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邹学青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06时30分,在文安县南环路联通公司门口,被告邹学青驾驶冀R7C5**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红兴驾驶的冀RTD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红兴无事故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双方车损全部由邹学青承担,另外邹学青再一次性赔偿董红兴其他损失叁仟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红兴驾驶的冀RTD9**号小轿车由霸州市京文强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5900元。另查,原告董红兴驾驶的冀RTD9**号小轿车系客运车辆,登记车主为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邹学青驾驶冀R7C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邹学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董红兴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其驾驶的冀R7C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邹学青承担。原告董红兴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本次事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董红兴与被告邹学青在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另外赔偿其其他损失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背法律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红兴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400元;二、被告邹学青赔偿原告董红兴其他损失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董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董红兴负担61元,由被告邹学青负担34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晓赔偿清单原告董红兴赔偿清单:车辆损失费159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400元;被告邹学青赔偿原告董红兴其他损失3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