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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渊,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网业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张燕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山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网业公司诉称:太平洋网业公司与海山纸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海山纸业公司多次从太平洋网业公司购买成型网、干网等货物。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海山纸业公司尚欠太平洋网业公司货款共计431038.8元,该款经太平洋网业公司多次催要,海山纸业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224576.8元未还。为此,太平洋网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山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24576.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山纸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太平洋网业公司与海山纸业公司签订多次买卖合同,约定由太平洋网业公司卖给海山纸业公司成型网、干网,合同约定了成型网、干网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货款结算以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太平洋网业公司依约向海山纸业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货物。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海山纸业公司欠太平洋网业公司货款431038.8元,海山纸业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有海山纸业公司印章。该款经太平洋网业公司多次催要,海山纸业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224576.8元未还。为此,太平洋网业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太平洋网业公司又供应给海山纸业公司价值83538元的成型网。海山纸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太平洋网业公司货款80000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太平洋网业公司货款7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太平洋网业公司货款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太平洋网业公司货款50000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太平洋网业公司货款40000元,合计290000元。以上事实,有太平洋网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买卖合同五份、对账单、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业务往来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平洋网业公司与海山纸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太平洋网业公司向海山纸业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海山纸业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太平洋网业公司要求海山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24576.8元(431038.8元+83538元-290000元=2245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海山纸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支付货款义务,太平洋网业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太平洋网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为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海山纸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40%支付逾期利息。海山纸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货款22457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389元,由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