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金云学、李双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金云学,李双锁,刘长青,李卫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系被害人王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系被害人王某1次子。被告人金云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锁,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系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青,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市政四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借车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江,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云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永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被告人金云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锁、刘长青、李卫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金云学驾驶黑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政府门前时,将倒卧在路中间的被害人王某1碾压,之后王某1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卫兵驾驶的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撞拖,造成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金云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卫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云学供述;证人王某2、袁某等人证言;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云学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诉称,2013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二原告母亲王某1行走在友谊路郊区政府门前时,被告人金云学驾驶黑D×××××号自卸货车将王某1碾压,之后又被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卫兵驾驶的冀C×××××号江淮牌商务轿车再次碾压,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云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卫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3490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301920元(17760元/年×17年),2、办丧事人员交通、住宿等费用22980元,3、误工费13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人金云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锁、刘长青、李卫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前,经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已于被告人金云学及黑D×××××号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金云学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16万元,由保险人赔偿人民币11万元,并已给付。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锁、刘长青、李卫兵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金云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并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锁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青书面答辩称,其是冀C×××××号江淮牌商务轿车的借车人,并不是肇事者,不应是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的代理人提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0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卫兵驾驶车辆与被前方重型货车碾压后突然甩出的被害人接触,这种状况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李卫兵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无过错,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被害人的死亡是因重型货车碾压其头部造成,与李卫兵无关,虽然李卫兵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有接触,但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金云学驾驶黑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政府门前时,将倒卧在路中间的被害人王某1碾压,之后王某1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卫兵驾驶的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撞拖,造成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金云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卫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民事部分庭审前,被告人金云学已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金云学一次性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6万元,由黑D×××××号自卸货车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1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已满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锁系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肇事时交强险已过期。2013年9月30日,李双锁将该车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青使用,刘长青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等人驾驶该车从北京市到佳木斯市旅游,在进入佳木斯市区时刘长青将车交由李卫兵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应获赔偿数额确定为:总计人民币328693.8元。[包括1、丧葬费19299元,2、死亡赔偿金301920元(17760元/年×17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66元,住宿费1748元,误工费5360.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元/月÷30天×25天×2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云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卫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2、被告人金云学供述:2013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黑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政府对面时,正在用远近光晃灯时,突然发现在车的前方10米处有个物体,其就踩刹车,但车没站住,就骑着这个物体过去了,其就赶紧把车停下了,下车后看见在车后40米至50米处,有一辆商务车的前方地下躺着一个人,人已经死了,这时警察就来了。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陈述:2013年10月1日下午13时30分其和刘长青等人开车从北京来佳木斯市,10月2日晚20时,其开车到了佳木斯市,当时路况很好,其开车时速大约50公里/小时,其看到一辆大货车突然出现在前方,车体还在晃动,紧接着有一个人就在大货车后面出现了,其就赶紧踩刹车,但来不及了,车体把这个人就骑上了。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青陈述:2013年10月2日,其和李卫兵等7人到佳木斯游玩,快到佳木斯市西口的时候是李卫兵开车的,车是其借李双锁的,发生车祸的时候其在后面坐着,没看到怎么回事。5、证人王某3、崔某、张某、刘某3证言:证实车是刘长青借的,当时肇事时是李卫兵开的车,没看见肇事经过。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肇事时其坐在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副驾驶,是李卫兵开车,他们在佳木斯市区里的一条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前面有一辆拉土的大货车在前方行驶,然后其就看见大货车前面出现了一个人,其就说撞人了,司机也踩刹车,但是来不及了,车就和前面的人接触上了,刘长青就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20时许,其曾接到母亲王某1的电话说被摩托车刮一下,等其打车到郊区政府门前时,就看见其母亲王某1已经被撞死亡了。8、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9、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痕迹符合黑D×××××号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组与人体相接触后,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底前部中间与人体相接触形成。10、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金云学、李卫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英俊派出所、郊区近乡社区居委会、四丰乡董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从2010年以来一直在近乡社区10组35栋14号居住。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招待费用等证据。13、调查郭某、李某、李双锁笔录证实: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开始至今归李双锁实际占有和使用,且在肇事时交强险已过期。14、购车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8月28日,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郭荣枫将此车卖给李某。15、调查刘长青笔录:证实2013年9月30日,刘长青从李双锁处借车来佳木斯市旅游,在借车时也没有注意到保险马上到期的事实。16、卷宗另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云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共同请求的民事赔偿,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共同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其中按职工平均工资及奔丧合理期间的计算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共同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在办理丧事期间发生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其共同请求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用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金云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人民币328693.8元,扣除二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款22万元后,剩余赔偿款108693.8元的70%,计76085.7元;金云学现已履行完毕,并对于超额赔偿部分,其已自愿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锁系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虽然其车辆出借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其没有依法履行按期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万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系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驾驶员,应承担在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人民币328693.8元,扣除二肇事车辆保险赔偿款22万元后,剩余的赔偿款108693.8元的30%,计3260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青系冀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借车人,车辆归其占有和使用,应承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是因重型货车碾压其头部造成,李卫兵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接触对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李卫兵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长青提出的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肇事司机,只是借车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云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云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双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兵、刘长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260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