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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东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魏玲与米晓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玲,米晓金,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97号原告魏玲,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晓金,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孙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毕繁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王莹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玲与被告米晓金、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玲委托代理人严新海、王科,被告米晓金、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孙威明,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玲诉称: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米晓金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钱仓村委会地段时,撞到正在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魏玲,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晓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并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0512.87元。被告米晓金、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米晓金是我司职工,肇事车辆为我司车辆,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因此驾驶员米晓金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米晓金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陈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钱仓村委会地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由魏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碰撞到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魏玲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米晓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魏玲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4日出院,住院诊断: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气颅;4、头皮血肿;5、右耳感音神经性耳鸣。2013年9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玲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玲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魏玲事故发生前在南京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六合店工作,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186元/月,事故发生后,仍发放了部分工资。肇事车辆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米晓金为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589.94元、魏玲车损1150元及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26740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魏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24997元(小数点已略去);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6612元(2186*6-6505),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及原告的工资打卡明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60天,8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3600元(60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0.1×20),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南京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六合店工作,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479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元;8、车损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认定为1150元;以上魏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73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米晓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1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50元,合计91838元。米晓金系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损失15897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负担,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51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玲各项损失105350元;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2385元;事故发生后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26740元,原告魏玲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扣除出24355元返还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玲人民币105350元(其中扣除出2435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二、驳回原告魏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15元,由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客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米晓金在保险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2715元给付原告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