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军与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军,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凤军,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27467-6。住所地:卢龙县印庄乡毕家窝铺村西。法定代表人毛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奇,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凤军与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运煤40.08吨,运费为365元/吨,合计14629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运费的证明,但运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给付原告运费14629元。被告辩称,与公司核对账目不存在运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冀CA30**号车为张凤军所有。2、《证明》一张,阳和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冀CA30**号车于2013年11月25日拉到阳和煤一车40.08,每吨运费365元,合款14629元。冀C83**号车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7日拉到阳和煤各一车,运费分别为41.20T×365元/T=15038元.41T×365元/T=14965元,截止2013年12月3日以上3车运费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行驶证与本案无关。欠条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字,没有运输合同,没有磅单,故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用其所有的冀CA30**号车为被告运煤40.08吨,运费为每吨365元,共计运费14629元。被告一直未给。2013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运费14629元的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运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依约给付运费。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不欠运费的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因此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军运费1462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立江审判员 陈晓虎审判员 张一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