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中心卫生院与王福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中心卫生院,王福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中心卫生院。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王加春,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汉平,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合,男,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王开弟,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与被申请人王福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卫生院申请再审称,2000年再审申请人改建综合楼,先由江源区卫生局将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施工,实为文安甫具体以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名义施工,完成68406.7元工程量时,文安甫撤出,后由再审申请人将综合楼土建工程又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工程完成后,文安甫以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名义起诉江源县卫生局索要工程款。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江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确认江源县卫生局应付工程款68406.7元。被申请人在本案工程完工后分期自再审申请人处提取工程款,早就超过其应得数额。本案二审后,再审申请人得知文安甫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68406.70元,而不是被申请人主张的文安甫只挖掘16.7立方米,其余均系其施工的。另本案一、二审也没有将被申请人主张的文安甫只挖掘了16.7立方米予以冲抵。综上,现有生效的(2004)江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且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同。另查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件经审理查明,原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原江源县卫生局于2000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城建湾沟镇卫生院门诊楼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40天,结算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在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其施工员与卫生局工程代表姜盛德对施工进行测量,复查,并对工程作出经济技术签证。工程完工后,城乡建设总公司与卫生局工程代表姜盛德于2000年11月27日对建设公司施工楼基础进行结算,卫生局欠工程款68406.7元,卫生局分期付款给建设公司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28406.7元。2004年7月5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江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判决被告原江源县卫生局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原江源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工程款28406.7元。本院认为:(一)从(2004)江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内容看,文安甫为2000年9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内容是做基础工程,工期为40天。而王福合是在文安甫之后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是基建工程。文安甫施工时间与内容和王福合并不一致,卫生院提供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文安甫施工的工程款包含在卫生院和王福合的结算款之内;(二)从《湾沟和平社区医院付工程款明细说明》来看,基建工程造价为1192347.00元,此明细说明为王福合与时任院长宋玉堂所签,并未涉及文安甫及其它人,说明文安甫施工的工程款不包括在此内。卫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01年-2008年建设综合楼的全部账目,其中王福合签字并认可的账目为1,121,665.86元,以此账目结合前述工程款明细来看,卫生院并未付清王福合的全部工程款。故卫生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卫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中心卫生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