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陆礼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潮华。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礼征、黄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服务,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天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此,在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先后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了涉案8票货物的国际航空运输。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妥善完成了代理出运事务,并产生了运杂费人民币162,806.20元。原告已就涉案运费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讨,然而,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162,806.20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服务,被告则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业务单证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具体办理涉案业务的情况。3、发票,证明涉案业务的空运费金额,且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代理人承接被告委托航空货物出口运输。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30天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7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66件至利雅得,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沙特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065-XXXXXXXX,运单载明航班号SV999,起运日8月2日,计费重量944公斤。之后,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杂费19,97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7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32件至利雅得,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阿联酋水晶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607-XXXXXXXX,运单载明航班号EY910,起运日8月1日,计费重量133公斤。之后,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杂费3,58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9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35件至伊斯坦布尔,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土耳其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235-XXXXXXXX,运单载明航班号TK027,起运日9月9日,计费重量754公斤。之后,被告确认涉案货物运杂费19,85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8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12件至斋浦尔,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捷特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589-XXXXXXXX,运单载明航班号9W209,起运日9月1日,计费重量343公斤。之后,被告确认涉案货物运杂费8,848.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9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80件至米兰,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港龙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043-XXXXXXXX,运单载明航班号KA621,计费重量654公斤。之后,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杂费12,35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9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45件至法兰克福,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国际货运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999-XXXXXXXX,运单载明航班号CA1548,计费重量407公斤。之后,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杂费7,372.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115件至利雅得,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沙特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065-XXXXXXXX,运单载明航班号SV999,起运日10月11日,计费重量1,746公斤。之后,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杂费35,443.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207件至法兰克福,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报关。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国际货款公司出运,总运单号297-XXXXXXXX,运单载明航班号AE996,起运日10月31日,计费重量2,387公斤。之后,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杂费55,378.4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当按约支付原告运杂费。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运杂费,应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运杂费162,806.20元;二、被告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违约金(以162,806.2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13元,由被告义乌市正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