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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什邡市。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文盲,农民,住什邡市。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乙,男,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什邡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在什邡市南元村所经营的砂场里,明知一男子欲销售的一辆长安奥拓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欲将所购买的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长安奥拓汽车销售,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欲销售的长安奥拓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在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在什邡市南元村所经营的砂场里以人民币5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购买的长安奥拓汽车行至什邡市洛水镇章山路路段,被巡逻的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通过公安机关“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查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长安奥拓汽车是被盗汽车,其所有人是舒某某,该长安奥拓汽车于2010年9月9日在大邑县被盗。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遂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洛水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段某甲抓获,在抓获被告人段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乙主动跟随民警至什邡市公安局洛水派出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长安奥拓车以2012年9月为基准,价值人民币12000元;以2013年4月为基准,价值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明知长安奥拓车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长安奥拓车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段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在什邡市南元村所经营的砂场里,明知一男子欲销售的一辆长安奥拓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欲销售的长安奥拓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在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在什邡市南元村所经营的砂场里以人民币5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购买的长安奥拓汽车行至什邡市洛水镇章山路路段,被巡逻的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长安奥拓汽车于2010年9月9日在大邑县被盗,该车车主为舒某某。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遂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洛水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段某甲抓获,在抓获被告人段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乙主动跟随民警至什邡市公安局洛水派出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长安奥拓车以2012年9月为基准,价值人民币12000元;以2013年4月为基准,价值人民币1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和销售,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扣押在案的长安奥拓牌汽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舒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开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