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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薇与汪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薇,汪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杨薇,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志玲,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薇与被告汪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学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薇及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薇诉称,2014年3月3日14时左右,被告汪志玲驾驶豫S2B2**号车沿罗山府邸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新区府邸花园院内主干道右转弯时进入主干道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黄永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杨薇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汪志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34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志玲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和保险车辆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车损及院外购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0分(天气:晴),被告被告汪志玲驾驶豫S2B2**号车沿罗山府邸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邸花园院内主干道右转弯时进入主干道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黄永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杨薇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志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2714.73元。原告还提供院外购药费用700元。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3、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元。另查明,原告杨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汪志玲驾驶的豫S2B2**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定损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志玲驾车与黄永龙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汪志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志玲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院外购药及误工时间有异议,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院外治疗和休息时间,故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3414.73元(医院费用2714.73元+院外治疗费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4、护理费636元(29041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7797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100元;以上1-7项共计12507.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赔偿原告损失1250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薇损失款共计12507.73元。二、驳回原告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汪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