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唐培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培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刑执字第482号罪犯唐培兵,男,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了(2008)顺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培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南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唐培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10)金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培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裁定对罪犯唐培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唐培兵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培兵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36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唐培兵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唐培兵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唐培兵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培兵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罪犯唐培兵个人消费高,却未履行罚金刑,应适当减少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培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邓恒志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