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某甲,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902-2010-003089号。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不务正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很少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孩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改变,谁知被告不但没有改变,更是整天游手好闲,对家里的一切完全不管不顾,回来对原告及孩子都没尽到义务和责任。原告的父母曾多次劝导被告,可被告却屡教不改,原告为此伤心欲绝;原告于2011年6月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至今已有两年多,可被告从未来看过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请本院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婚生子林某乙的户籍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林某乙出生于2008年11月29日。5、本院(2013)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内某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林某乙,出生于2008年11月29日。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其愿意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无不妥,可以准许。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5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四年六��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