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与王丽芬、贾冬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王丽芬,贾冬文,梅红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被告王丽芬。被告贾冬文。被告梅红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与被告王丽芬、贾冬文、梅红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春林,被告王丽芬,被告贾冬文、梅红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丽芬经被告梅红海、贾冬文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被告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丽芬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贾冬文、梅红海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丽芬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贾冬文、梅红海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是被告王丽芬夫妻用于公司经营,应由他们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王丽芬经被告梅红海、贾冬文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被告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4月9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王丽芬发放借款450000元,载明借款年利率9%,到期日期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原告以王锋和被告王丽芬是夫妻关系,而将王锋列为共同被告,后自愿撤回对王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丽芬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对所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冬文、梅红海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丽芬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起诉时以王锋和被告王丽芬是夫妻关系,而将王锋列为共同被告,后自愿撤回对王锋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相对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25日,以年利率9%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贾冬文、梅红海对上述被告王丽芬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6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蕊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