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名山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雨佳诉被告郑继平、曾朝贵、曾朝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佳,郑继平,曾朝贵,曾朝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周雨佳,男,生于1971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被告郑继平,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被告曾朝贵,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被告曾朝明,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进乡。被告曾朝贵、曾朝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雨佳诉被告郑继平、曾朝贵、曾朝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0日,原告周雨佳申请对已修建房屋质量及加固维修费用等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到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雨佳、被告郑继平、曾朝贵、曾朝明及被告曾朝贵、曾朝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雨佳诉称:2008年“5.12地震”时,原告家房屋受损严重。此后,原告将受损的房屋拆除重建。经过与三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重建的新房发包给了被告三兄弟设计、修建。原告先后支付三被告承建费用2.3万元,尚欠7000元作为质保金。修建过程中至主体完工后不久即发现该新建房屋设计和施工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整改和解决。其后,三被告虽进行了加固,但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原告此后无数次找三被告解决,且多次到有关部门请求调处,均没有结果。为了修建该房,原告花去了一家的全部积蓄。但三被告所承包修建的房屋却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一家人至今都不能在该房屋里正常居住、生活。原告起诉后,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该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维修,加固维修费用需要158800元,由此花去鉴定费20000元;从2010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因处理此事花去误工费用,请求计算36000元;原告本在广东泉州务工,因处理房屋修建纠纷问题先后4次往返名山,车费按每次1000元计算,至少4000元;因加固后改变了房屋本身的外观造型,应计��外观影响费30000元。综上,因三被告未按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0元、加固维修费158800元、误工损失费36000元、往返车费4000元、外观影响费30000元,合计248800元。对于欠被告的工钱7000元,是房屋质量保证金,因房屋有质量问题,该部分款项不同意抵扣。对于欠的沙石款7000元,同意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前进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人民调解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2.原告自己核算的房屋加固维修核算表两页,证明房屋加固维修所需费用;3.房屋摄影图片、“5.12”地震重建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4.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已支付三被告���资23000元;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加固维修所需费用;6.鉴定费票据、往返费用支出票据,证明支出费用情况;7.郑继平书写的钢筋下料单一份,证明材料系由被告安排使用的。被告郑继平辩称:1.原告称将重建新房发包给了三被告设计修建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被告从未进行过专业技术方面的设计,施工方面的培训学习、进修,也没有取得过任何技术职称,也未从事过房屋设计和现场指挥技术施工,只是随师学习房屋砖工砌墙的施工,在本案中也未谈及收取过原告的“设计费和施工技术费”,郑继平也无建筑工匠施工资质。这个工程是郑继平一个人承包的,曾朝贵只是按郑继平的要求在那里负责组织施工,由郑继平给曾朝贵按80元每天发工钱。2.原、被告方双方房屋修建的口头协议十分简单,权利义务也较为明确。2008年5.12大地震后,很多人家都新建房屋,郑继平也非常忙,是原告找到郑继平,请求帮修建房屋。当时双方口头商定:“(1)郑继平找人,负责主体砌砖,混凝土浇筑,按75元每平方米包干工资,完工后以实际面积计算;中午原告方包饭;(2)样式及材料、现场质量、施工质量监督全部由原告家负责;(3)施工途中适当给付工资,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完毕。”3.建房过程中双方都认真按约定行事,都较顺利。建房开工前,郑继平应原告的邀约到现场看房基,因凤凰村水泥路在保养期,没有马上动工,只大体动了土,放了线,约好一个月后再动工。一个月后放线时,郑继平找了曾朝贵、曾朝明,当面说了让曾朝贵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钱可以直接付给曾朝贵,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什么问题,让原告与郑继平联系。曾朝贵带领人在原告的安排下进行打基础等施工,途中他们按照原告说���外地看到的房屋样式修建,质量要求、材料备办概由原告说了算。施工过程中,郑继平偶尔到工地上看过,多数都是晚上去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向郑继平反映过施工上有什么问题。完工后,郑继平与原告对施工方量进行了丈量,当日,原告给付郑继平6000元,郑继平随手就将工钱给付了施工人员。经结算后,原告欠郑继平工钱7000元。原告请被告宽限些时日,待外出挣钱后给付。2009年原告办房屋落成宴席酒后都没有付拖欠的工资,时隔一年多后,郑继平找原告收所欠尾款,原告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要求加固再付尾款。郑继平为了收到工钱7000元及帮原告找人拉沙石欠的7000元,不得以又自行备办材料组织人员进行了加固维修,加固维修后,原告仍然不给付欠款。4.郑继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房屋的沉重墙、干墙、基础、房屋面没有变形、倾斜、裂缝、渗水情形,被告责任范围内没有问题;(2)房屋的建筑样式、现场施工、技术要求及建筑材料等全由原告负责,被告方只是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未通知过郑继平说有什么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有关部门作的鉴定结论及加固维修报价没有意见,但这个加固维修报价含材料,郑继平只是包工,材料是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是事实,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费、车费及外观影响费均不合理。总之,郑继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确定由郑继平赔偿原告的损失,则原告欠郑继平的工钱7000元、郑继平垫付的沙石款7000元,合计14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郑继平未提交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曾朝贵、曾朝明辩称:这个活路是郑继平承包的,是郑继平安排曾朝贵在工地负责的,由郑继平给曾朝贵发工钱。整个施工的过程中,曾朝贵都是听原告的,原告要求怎么做,曾朝贵等人就怎么做。郑继平没有到场指挥,其他工人是曾朝贵在那里指挥。打混凝土、布钢筋都是大家按常规做的。收方是郑继平亲自去收的方。原告给曾朝贵的钱,曾朝贵收到后都发给了工人,曾朝贵的工钱是按80元每天算的,曾朝贵收到钱后再和郑继平算账。曾朝贵和郑继平算过账,因为原告的工钱没有付完,曾朝贵的工钱也就没有收到,郑继平还差曾朝贵的工钱。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料不够的情况,需要什么料都是给原告说了的。由于当时曾朝明家也在建房,曾朝明只是抽空在工地现场做了三天活,工钱是按80元每天算,但现在都未得到工钱。曾朝贵、曾朝明与郑继平是雇佣关系,即使有责任,也是由雇主郑继平承担,与曾朝贵、曾朝明无关。布钢筋、倒现浇时原告都在场,并用手机拍了照。但是原告并没有指出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是有责任的。鉴定报告关于加固维修费用的报价是15万元多,上面载明仅供参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都没有法律依据。总之,与曾朝贵、曾朝明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曾朝贵、曾朝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朝贵、曾朝明未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郑继平认为:1.乡、村调解处理过是事实,但没有达成协议,对凤凰村的调解意见有异议;2.房屋加固维修核算表是原告方自己核算的,有意见;3.房屋摄影图片、“5.12”地震重建户的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4.工资支付明细,总的付了23000元是事实,是合适的;5.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固维修的报价有意见,报价包括材料,被告方只是做工,要赔也是只赔做工的钱,不包括材料钱;6.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往返��用支出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7.钢筋下料单不是郑继平写的。被告曾朝贵、曾朝明认为:1.凤凰村委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对事实的描述是不真实的,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乡上的调解建议书是真实的,是郑继平承包的,是单包工程;2.房屋加固维修核算表两页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鉴定报告的报价单载明了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交通费往返费用支出票据不予认可;郑继平书写的钢筋下料单一份,以郑继平的意见为准;4.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因系原告自行记载,被告方亦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郑继平不认可,原告亦��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将自家受损的房屋拆除重建。原告与被告郑继平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郑继平承包修建原告家的房屋,包工不包料,按75元每平方米包干工资,完工后以实际面积计算;中午原告方包一顿饭。郑继平承揽后,安排其妻子的哥哥曾朝贵在工地上负责修建,郑继平很少到工地上查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提供材料,因无施工图纸,被告方主要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修建。被告曾朝明在涉案房屋工地上只做过几天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郑继平对施工方量进行了丈量,双方确认总建房工资为3万元,收方当日,原告支付郑继平6000元。原告总计已支付建房工资2.3万元,现尚欠7000元。原告另欠郑继平垫付的沙石款7000元。2009年下半年,原告方提出有质量问题,被告郑继平��织人工及材料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加固维修。其后,原告认为所建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房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四川正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雅安市名山区周雨佳私房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受检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判定结果为B级(存在危险点房屋),出现开裂楼板和墙体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须对开裂的墙体和楼板进行加固处理。根据鉴定结果,提出相关建议如下:1.对楼房2层楼面板进行全面加固处理;楼板加固后对已出现开裂或连接不可靠的墙体进行加固处理;2.停止屋面的蓄水,并对屋面进行重新设置;3.受检房屋为自建房,房屋身身结构质量存在部分结构缺陷,以上加固维修建议仅为修复性��理,加固后的房屋可恢复房屋原有结构性能要求,建议进行观察性使用。”四川正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加固建议,结合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实际经验,提供了采用国产碳纤维布、专用配套胶进行处理的加固报价单,其中载明“加固部位为二层板、屋面板,单价380元/平方米,数量合计为410㎡,价格合计155800元;现场铲灰、施工用水电等配合费3000元;报价合计为158800元”,该报价单的尾部注明“本报价仅供参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及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报价单上载明了仅供参考,报价单上含材料,被告是包工不包料。另查明:承建涉案房屋时,三被告均无建设工匠资质。涉案房屋系一楼一底的预制结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朝贵系根据郑继平的安排在涉案房屋工地上进行管理,曾朝明只在��案房屋工地上做过几天工,因此,原告主张系三被告共同承建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房屋实为郑继平承建。郑继平与原告口头约定承建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发包方,除了提供施工经费,对施工所需物质予以保证外,还应根据房屋承建情况向施工方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同时,对施工过程予以监督,施工方则根据图纸进行施工。但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施工中,被告方根据原告的指令对房屋布局、结构等进行施工,从而使涉案房屋的质量难以保证。被告郑继平虽无建设工匠资质,但其长期在外承建房屋,原告基于此信任而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郑继平承建,郑继平应对承建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应向原告���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现涉案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实际,因原告方未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亦未监督到位,确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承建方承担。本案中,曾朝贵根据郑继平的安排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其与郑继平形成雇佣关系,其在雇佣中造成的损失由雇主承担。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损失,由郑继平承担60%责任。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应作为本案损失。涉案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加固维修。结合有关部门出具的加固报价,对其加固维修费用确认为158800元。原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对其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6000元及交通生活费4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方系根据原告要求进行加固,其请求赔偿外观赔偿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房屋造成的总损失合计为183800元,由被告郑继平承担110200元。对于郑继平提出的加固报价中含材料,其只是包工不包料,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从应赔款项中抵扣材料费7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尚欠被告的建房工资款7000元,因系原告根据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其辩解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欠款7000元不应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请求抵扣建房工资款7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继平赔偿原告周雨佳因建房造成的各项损失110200元,原告周雨佳应给付被告郑继平的建房工资7000元及材料款7000元予以品叠后,由被告郑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雨佳因建房造成的各项损失96200元;二、驳回原告周雨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原告周雨佳承担2500元,由被告郑继平承担2532元。原告周雨佳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杨培琼审 判 员 赵士刚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