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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林峰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898号罪犯李林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了(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李林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86.2分。缴纳部分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林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未积极缴纳所判罚金,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林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彭     健审判员 敖云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敏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