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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彦敏与黄勇、郑书勇、四川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敏,黄勇,郑书勇,四川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旌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黄彦敏。委托代理人:陈太富。被告:黄勇。被告:郑书勇。被告:四川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泽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彦敏与被告黄勇、郑书勇、四川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什邡市湔氐镇太乐村村委会、什邡市湔氐镇天宫村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什邡市湔氐镇太乐村村委会、什邡市湔氐镇天宫村村委会为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具有重大关系,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什邡市湔氐镇太乐村村委会、什邡市湔氐镇天宫村村委会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同意追加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什邡市湔氐镇太乐村村委会、什邡市湔氐镇天宫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审 判 长  杨春兰代理审判员  郭文东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