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赵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赵志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533号原告杨春林,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志刚,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杨春林与被告赵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林及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月、4月7日、4月10日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尚欠租金414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索要上述租金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4月6日、4月7日、4月10日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各1份;2、2012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属实,但无力给付尚欠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月、4月7日、4月10日订立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40元,并于2012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即:欠条今有乙方赵志刚欠甲方杨春林脚手架租金肆仟壹佰肆拾元2012年.6.2号杨春林欠款人赵志刚。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41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无力给付,其虽被羁押,但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债务清偿能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给付原告杨春林租金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