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4)沅刑初字第181号张定宇贩卖毒品普通程序陪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定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沅江市,身份证号码432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草尾镇复兴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收治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定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共计0.37克,违法所得人民币4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定宇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得款145元。2、2013年3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定宇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得款100元。3、2013年3月26日9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定宇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得款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定宇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定宇的供述,本院(1998)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定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定宇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定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事实属特情引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共计0.37克,违法所得人民币4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定宇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剑,得款145元。2、2013年3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定宇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得款100元。3、2013年3月26日9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定宇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得款2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张定宇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定宇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张定宇的身份信息情况。许某非特情人员。2013年3月26日9时许,沅江市公安局草尾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附近有两名吸毒人员,派出所即派干警前往现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张定宇、许某抓获归案,两人如实供述买卖毒品的事实。许剑辩认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张定宇。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许某因需要毒品吸食,在张定宇手上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3年3月24日14时许,许某电话联系张定宇要求购买毒品,张定宇同意后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许某付款150元给张定宇。第二次是2013年3月25日15时许,许某在张定宇手上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2013年3月26日9时许,许某电话联系张定宇后,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张定宇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付款200元。刚交易完,两人就被派出所干警抓获,许剑随手将毒品扔掉了。3、被告人张定宇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4日14时许,张定宇与许某打电话时许某要求购买毒品,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得款145元。2013年3月25日15时许,许某电话联系张定宇购买毒品,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得款100元。2013年3月26日9时许,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定宇购买毒品,张定宇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得款200元。4、本院(1998)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定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定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定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事实属特情引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许某非公安局特情人员,2013年3月26日9时许,沅江市公安局草尾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在沅江市草尾镇老汽车站附近有两名吸毒人员,派出所即派干警前往现场,将进行毒品交易的张定宇、许剑抓获归案,有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予以证明,并与证人许某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张定宇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定宇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定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刘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